罗正平、殷永鑫、殷永兵与殷中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永鑫,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永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中龙, 1963年10月3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罗正平、殷永鑫、殷永兵与被上诉人殷中龙健康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后,罗正平、殷永鑫、殷永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租种汪正卫承包经营的位于瓮安县天文镇茶园村方家坪组简家湾处耕地,该地与被告罗正平耕种的土地相邻,2014年4月中旬双方因耕种土地的通行道路发生纠纷。2014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村委会主任陈龙、调解委员会委员何朝刚、方家坪村民组组长冉启祥前往纠纷地现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罗正平欲打原告耳光,但被原告挡住,被告罗正平两儿子殷永兵、殷永鑫趁势将原告打倒在地,事后瓮安县天文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原告因受伤于2014年4月22日在天文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花费救护车费用280元、医疗费164.79元,于2014年4月23转院到瓮安县中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582.87元。审理中,被告罗正平提起反诉并提供其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拟证明罗正平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受伤及治疗情况。双方纠纷经瓮安县天文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罗正平亦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其请求。

原审原告殷中龙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4.79元+2582.87元、交通费280元+36元、误工费30 850元÷365天×(2+8)天=845元、护理费30 850元÷365天×(2+8)天=845元、营养费(2+8)天×30元=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正平、殷永兵、殷永鑫一审共同辩称:三被告的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的,是合法承包,三被告依理依法管理和耕种自己的土地,原告强制在三被告的土地上修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对罗正平进行辱骂,并打伤罗正平,原告的伤是自己摔伤的,原告住院的事情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相反是罗正平与殷中龙发生谩骂抓扯,导致罗正平受伤,故罗正平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殷中龙赔偿医药费4338.90元、误工费16天×84.52元=1352.32元、护理费16天×77.33元=1237.28元、伙食费16天×30元=480元、交通费150元,各项费用共计7558.5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瓮安县天文派出所对周朝贵、霍朝刚、汪正卫、冉启祥、汪正武的询问笔录已充分表明原告受伤系三被告所致,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47.6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9天,误工费计算为:2013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7 530元/年÷365天×9天=925.3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计算为: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30 185元/年÷365天×9天=744.3元;救护车费28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4967.34元。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36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写明日期及目的地,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罗正平称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造成其身体受伤,反诉请求殷中龙赔偿其相应损失,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瓮安县天文派出所出警询问笔录表明,原告没有对被告造成侵权事实,反诉人罗正平主张原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正平、殷永鑫、殷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殷中龙的各项损失共计4967.34元;二、驳回原告殷中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罗正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正平、殷永鑫、殷永兵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罗正平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正平、殷永鑫、殷永兵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罗正平医疗费等损失7558.5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罗正平与被上诉人殷中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打架,后双方均有受伤。罗正平受伤后,因血压突然升高严重,故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七千余元。本案一审证人存某某,向公安派出所作虚假陈述,致伤的过程与受伤部位结果相冲突,部分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事实上殷中龙受伤是其在滑倒在地时被石块或硬物顶撞擦伤,而罗正平被殷中龙击打太阳穴致使头晕和血压上升住院,罗正平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此次双方发生抓扯是殷中龙一伙有组织有预谋的事件,故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殷中龙负责。一审判决仅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及赔付相关费用,不认可罗正平受伤及相关费用的赔付,有失中立。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本案应当适用混合过错责任的规定。

被上诉人殷中龙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罗正品、殷中华夫妇多次阻拦被上诉人耕种土地的通道,而在村委领导调解过程中,三上诉人共同殴打被上诉人,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一向好强且仗势欺人,寨邻敢怒不敢言。从证据上讲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受伤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合法性。此次纠纷是上诉人无视组织、无视他人健康权,对被上诉人大打出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罗正平的损失。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即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须同时具备以下要素:一是存在损害事实;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从一审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发生争吵后,罗正平欲打殷中龙耳光被挡住后,殷永鑫、殷永兵遂趁势将殷中龙打倒在地,致使殷中龙受伤。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殷中龙对罗正平实施侵权行为,故罗正平的损失不属殷中龙所造成。一审据此驳回罗正平要求殷中龙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是罗正平与殷中龙在相互抓扯中互有受伤,进而认为罗正平的损失应由殷中龙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时其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罗正平在治疗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和头皮挫伤,该三种病情是否系此次与被上诉人殷中龙抓扯中造成,罗正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从查明的事实看,在村委调解组织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上诉人一方由于言语不和殴打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自己受伤没有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二审中认为殷中龙一审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有治疗陈旧性结核的药品费用,但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入院病历中记载,被上诉人否认有结核等传染病史,况且从被上诉人的用药清单中也未发现有专门治疗结核病的药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正平、殷永鑫、殷永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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