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云峰,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艾丽与被上诉人蒋晓君、梁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后,艾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蒋晓君与被告梁云峰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晓君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2月8日,先后二次立据借条向原告艾丽借款共计5万元,两次借款被告梁云峰均不知情,被告蒋晓君至今未归还该款。2014年1月7日,被告蒋晓君与被告梁云峰离婚,二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确,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瓮安县城北门烟叶站宿舍一套(面积65.87平方米)归被告蒋晓君所有,五菱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梁云峰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
原审原告艾丽一审诉称:被告蒋晓君与被告梁云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住同一个院子,双方关系较好,被告蒋晓君提出开宾馆以及装修房子需差资金,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该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共同所欠债务,被告蒋晓君口头承诺贷款来一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蒋晓君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蒋晓君一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梁云峰一审辩称:被告蒋晓君5次向原告借款梁云峰都不清楚,借来做什么用的也不知道,原告也没有说过。华都嘉苑的房子是梁云峰父亲的,装修该房子的钱也是梁云峰父亲出的,不是被告蒋晓君借钱来装修的。现梁云峰已和蒋晓君离婚了,在离婚协议上已明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该借款梁云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艾丽虽提交了五张借条共计金额13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看,其中有三张借条借款日期均有不同程度的改动,金额共计8万元,有两张借条未改动,金额共计5万元。对于三张被改动过的借条,因被告蒋晓君未到庭应诉,被告梁云峰对该借款不知情,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故在本案中对此三张借条不予认定,待被告蒋晓君出现后,原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两张未作改动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蒋晓君应承担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艾丽起诉要求被告蒋晓君归还5万元借款有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云峰是否承担偿还该借款的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该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被告蒋晓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梁云峰并不知道,原告艾丽亦从未告知过被告梁云峰,对此原告艾丽亦予认可。被告蒋晓君向原告所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被告蒋晓君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云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不予采纳。被告蒋晓君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蒋晓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艾丽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艾丽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4230元,原告艾丽承担1740元,被告蒋晓君承担249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艾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蒋晓君亲笔书写的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1日的三张借条不予认定,没有依据。该三张借条名字、金额、日期都比较清楚,仅是日期有些带笔而有点不清楚。
被上诉人蒋晓君二审未答辩
被上诉人梁云峰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日期有改动的3张金额共计8万元的借条,因被上诉人蒋晓君下落不明,在无法核实真伪的情况下,根据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的特点,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应提供其他如银行转账或其他现金支付的相应证据证实已将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蒋晓君。对此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出借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艾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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