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黄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雄雄,住惠水县。
上诉人黔南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惠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雄雄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后,圆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赵雄雄以人民币4000元在广州市盈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福公司)购买一台55寸液晶电视,由于盈福公司发送的电视机型号不符,原告于同年7月底委托被告圆通公司将该电视快递返还至盈福公司处(广州番禺区大石镇),并支付快递费160元。盈福公司收到电视后发现电视机在递送过程中已经严重损坏和外包装破损,于是通过快递公司返还损毁的电视。原告收到电视后发现已经严重损坏无法使用,于是找被告圆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赵雄雄一审诉称:原告赵雄雄于2014年7月25日在广州购买一台55寸液晶电视,因型号不符需退回商家更换。于是原告委托被告快递公司将电视快递送达至广州番禺,并支付快递费160元,后来原告接到广州供货方电话告知,液晶电视在快递过程中严重损坏和外包装破损,并通过快递公司返还损坏的电视。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以原告电视未交保价为由只同意赔偿1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快递物品损失4000元和返还快递费用160元共计41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圆通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邮寄电视时,被告向原告提示贵重物品需支付保价费,但原告没有支付保价费,只支付160元快递费,由于原告未支付保价费,现在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电视损失4000元,并且原告购买的电视不值4000元。按照快递单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9条规定,在未支付保价费的情况下,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况且根据邮政法规定,快件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所支付快递费的三倍,现被告根据本案实际和法律相关规定可以酌情补偿原告损失1000元,电视机交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成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圆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致使原告赵雄雄所购买电视机发生损坏没有将货物安全送达至收件人处,构成违约,依法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电视机购买价值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现因损坏无法使用,另原告已经支付快递运输费16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及返还快递费1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圆通公司认为原告未保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最高不得超过收取快递费160元的3倍进行赔偿的意见,该院认为,快递公司属于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邮政法规定,邮政普遍业务范围以外的邮政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按照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圆通公司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属邮政普遍业务而属快件业务,原、被告所争议的属快件损失赔偿,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对被告认为应按照快递费3倍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圆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快递单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9条规定“未保价的快件,丢失、毁损、短少,物品最高不超过300元/票”赔偿。该院认为,快递公司在快递单上印制的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系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并未与顾客协商,属于格式合同,该条款减轻了快递公司在快件保管、安全运输中的监管和保障义务,限制了邮寄人索取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法应为无效条款。圆通公司明知是电视机接受递送业务并收取160元快递费用,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对被告提出按照最高额300元的赔偿的意见,亦不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电视机价值不值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五十九的规定,判决:被告黔南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惠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雄雄电视机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及返还原告赵雄雄快递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黔南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惠水县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圆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保价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交评估部门对电视机的损坏程度进行估价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只是损坏了被上诉人电视机部分零件,而不是将电视机丢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41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速递快递时没有保价,应按没有保价的相关规定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雄雄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保价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液晶电视是易损物品,答辩人选择对快递物品保价无可厚非。其次,详情单既没有上诉人公司揽件业务员和派件业务员的签名,也没有对快递物品是否保价的信息,更无快递物品费用计价依据的物品重量记载,根本无法判定答辩人没有保价。再次,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认可的计价方式,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快递费160元已包含了保价费用。另外,答辩人曾明确表示只要将液晶电视修复,答辩人同意法庭调解。但是,上诉人表示咨询过厂家,已经无法修复,因此,上诉人称只损坏部分零件,电视机没有评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雄雄委托上诉人圆通公司寄递液晶电视,并为此交纳了快递费用,上诉人明知是液晶电视仍予接受,则应当安全及时地将寄递物品送至目的地,但上诉人在运送过程中,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物品损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只是损坏了被上诉人电视机部分零件,不应全额赔偿,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圆通公司提供的详情单背面印刷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其中包含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该条款系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减轻上诉人监管和保障义务、限制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未保价的规定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惠水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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