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全,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全,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忠洪,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顺利,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来宝,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之秀,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章,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州,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雨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犹合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资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凡,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禄,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忠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化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发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建,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应桃,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文,1951年12月12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贞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金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强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兴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代表人何德均,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代表人张朝贵,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代表人曾来宝,男,汉族,1964年6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刚,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生,瓮安县红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职员。
上诉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全等43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瓮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后,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初,瓮安县人民政府分配给被告公司20辆出租车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43名原告每人出资3.5万元购买车辆。2013年1月20日,43名原告每人打入3.5万元共计150.5万元到被告公司账户上,作为支付购买20辆出租车的价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购买了20辆车并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将所购的20辆车办理了上户、保险等手续,并聘请了20名出租车承租人,被告公司共计支付20名承租人共计21个月工资630 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为20名承租人缴纳了这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39 421.6元。后,原、被告双方因20辆出租车经营权发生争议,43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新增2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2014年8月25日,本院以(2014)瓮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黔南州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县分公司与张洪全等43人关于20辆出租车经营、管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2013年交运公司所取得的20辆出租车经营权的8年经营期限(已经营2年)及相关所有权属乙方43人共同所有,20辆出租车由43人自行管理,自负盈亏。……(3)20辆出租车在8年经营权期内必须挂靠甲方黔南州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经营,每辆车每年交黔南州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县分公司800元挂靠费,共计16 000元,于每年11月底一次性缴纳……”。2015年1月15日,经瓮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原、被告及20辆出租车的承租人共同协商,各方又达成了《黔南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张洪全等43人、周军等19名承租人关于20辆出租车纠纷问题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黔南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提供相关手续将20辆出租车经营权、行驶证过户到瓮安县红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辆出租汽车由瓮安县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二、张洪全等43人于2015年1月16日前一次性补偿周军等19名承租人工资、保险等费用共计57万元,补偿费用先打入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账户,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转周军等19名承租人自行承担;三、黔南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与周军等19名承租人于2015年1月20日前解除承租合同,不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黔南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在解除合同后立即退还周军等19名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20 000元∕人);四、黔南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与张洪全等43人于2015年1月20日前清算前期账务,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安排财务参与清算;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因账务清算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辆出租汽车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1个月的营运收入为2 704 800元。被告缴纳20辆出租车2014年车辆保险费206 274.69元、出租车营业税15 456元、增值税63 774.8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61.54元、教育费附加2376.9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584.62元、企业所得税164 258.28元、其他政府性基金2641.03元。
原审原告张洪全等43人一审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43名原告全额出资以被告公司名义向瓮安县人民政府进行城市出租车经营权投标,2013年取得20辆出租车经营权指标,原告全额出资150.5万元(购车款130.5万元、经营权费20万元)将20辆出租车及经营权挂靠被告公司,双方属于挂靠管理关系,2013年4月1日开始投入营运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20辆出租车经营中所产生的租金收益为2 704 800元应由被告代收全额转交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收益款项清算支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就经营权及出租车所有权发生纠纷,曾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瓮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瓮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了该出租车属于原告所有,由于出租车及经营权不能分离,因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双方经瓮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三位局长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了上述20辆出租车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限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将20辆出租车及经营权过户到原告方,现已全部完成过户手续。同时,该调解协议第四项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20日前清算20辆出租车的前期账务,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安排财务参与清算。故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曾安排财务与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清算,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搪塞,拒不清算,占用原告资金,实属违法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无视道路运输管理局及相关部门的调解结果,拒不履行该调解书明确的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43名原告出租车营运收入2704800元(从2013年4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共计21个月×每月每台车6440元×20辆车=2 704 800元)、利息2704800元×2%×2个月=108 192元,违约金100 000元,合计2 912 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交运公司一审辩称:一、20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及资金清算等事宜。2014年4月,被告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组建的瓮安县红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来宝,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合同,并清算原告在此期间的经济账务。后在瓮安县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解除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城市出租车辆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协议》。2014年8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欲争夺新增20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经开庭审理,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商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承租人交给被告每月12.88万元营运收入待被告与原告核算后再支付,并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利息等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代表到公司清算账务,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反而继续觊觎被告2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集体到瓮安县人民政府无理上访。县政府相关领导责成县交通运输局、客运管理局、黔南交运瓮安分公司妥善处理。被告充分体谅县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难处,于2015年1月14日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组织下,签订了《黔南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张洪全等43人、周军等19名承租人关于20辆出租车纠纷问题的调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提供相关手续将20辆出租车经营权、行驶证过户到红城公司,并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安排财务参与清算前期账务。在此期间,被告如约将20辆出租车过户给了红城公司,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领导安排通知红城公司负责人到被告公司结清账务。2015年1月16日,红城公司代表和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运管理科张举、刘宏、财务科张文慧、韩淳慧等人员的参与到我公司进行清算账务。由于红城公司清算代表并非专职财务人员,双方在税收及所得税分红方面产生争议,导致清算未果。此后,被告多次通知43人代表何德均到公司清算账务,但原告一直置若罔闻。故双方未能在2015年1月20日前清算账务,过错在原告,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纯属无稽之谈。二、20辆出租车的利益分配情况。2013年2月,黔南交运瓮安分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获得30辆(含本案争议的20辆)出租车辆的经营权,随后拟定了《黔南交运瓮安分公司关于新增20辆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在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月28日的安全学习会议上两次同原告讨论。后双方均同意根据方案核算,每人出资3.5万元作为投资,由被告购买20辆出租汽车,按规定向20名承租人收取费用,并推选余忠全、彭兴福、王杰章、张洪全、王资益、何德均6人为管理人员。故,原告实质上是黔南交运瓮安分公司新增20辆出租车城市客运项目的投资受益人,其在投资期间的分红金额应为公司税后利润,即总收益-总成本。方案明确规定新增20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车辆属于公司,且根据方案第二条“新增出租汽车所有费用由公司和受益人共同承担。费用如下:(1)出租汽车招聘承租人的抽签费用,车辆购置、入户、牌照、证、保险、办公设施、水电费、房租费和其它杂费。(2)承租人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3)出租汽车管理费用每月9 000元,全年共计100 800元”之约定,上述费用均应从总收益中予以扣除。相关税费除个人所得税因暂未分红还未缴纳外,其余税费均按国家规定如数缴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之规定,原告因红利所得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应予以代扣代缴。三、新增20辆出租车投入营运以来的经营情况。新增20辆出租车自2013年4月投入营运至2014年12月,共营运21个月。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并无拒不履行调解书的行为。为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出租车营运收入2 704 800元是否应归43名原告所有的问题。本案争议的20辆出租车由43名原告自行出资购买,而原、被告双方又通过协商,被告自愿将2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转移给了43名原告,故20辆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现已归原告方所有,而且双方均认可20辆出租车营运21个月的收入为2 704 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故20辆出租车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运收入2 704 800元应归43名原告所有。第二,关于189 000元的管理费是否应当减除的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黔南州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县分公司与张洪全等43人关于20辆出租车经营、管理调解协议》第(3)条约定20辆出租车每年每辆车向被告交纳800元挂靠管理费,20辆车每年共计16 000元,而不是被告辩称的189 000元,且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意见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辩称应当从 2 704 800元的营运收入中减除管理费189 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有足够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给付管理费的权利。第三,关于被告辩称在2 704 800元的营运收入中应当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辆出租车承租人21个月的工资630 000元、20辆出租车的车辆保险费用206 274.69元、被告已缴纳的20名承租人的养老保险金239 421.6元、被告代43名原告缴纳的20辆出租车的增值税(营业税)79 230.82元、城建税3961.49元、教育费2376.86元、地方教育费1584.63元、价格调节基金2641.05元、企业所得税337 577.25元的问题。43名原告将 20辆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交运公司营运期间,被告公司代为20辆出租车购买保险、并聘请驾驶员驾驶车辆所支付的相应的承租人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用、出租车保险费用理应在2 704 800元营运收入中减除。被告交运公司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向税务机关上缴了20辆出租车21个月营运所得的相关税费,原告既然主张20辆出租车的营运收入,理应将被告已上缴的20辆出租车的相关税费减除,被告辩称在原告主张的营运收入中减除被告上缴的税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营运收入为:2 704 800元-630 000元- 206 274.69元-239 421.6元-15 456元-63 774.82元-3961.54元-2376.93元-1584.62元- 2641.03元-164 258.28元= 1 375 050.49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8 192元及违约金1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43名原告代表在瓮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组织安排下进行账务清算,后因双方在清算账务时产生争议,导致清算未果,由此可知,并不是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而是双方清算账务发生争议导致清算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 192元的利息及1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黔南州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全等43人的20辆出租车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营运收入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五千零五十元四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洪全等43人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0 102元,由原告张洪全等43人承担15 051元,被告黔南州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分公司承担15 05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集资分红款1 157 884.49元。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对被上诉人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首先,双方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城市出租车辆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协议》所约束的车辆并非车案争议的20台出租车,不应混同。同时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已于2014年5月29日自愿解除协议;其次,本案争议车辆是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通过竞争性谈判获得经营权,并由公司出资购买车辆和办理相关营运手续,20辆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均属于上诉人,并非43位被上诉人,该事实经生效的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确认。故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并非挂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新增20辆出租车城市客运项目的投资受益人;再次,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黔南州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县分公司与张洪全等43人关于20辆出租车经营、管理调解协议》属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不断上访,体谅政府难处而作出的妥协,《协议》中涉及的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让步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且该《协议》因丧失执行的前提条件而失效。二是对相关证据审核认定错误。一审一方面否定上诉人提交的《黔南交运瓮安分公司关于新增20辆出租车汽车经营管理方案》,另一方面又根据《方案》内容,认定上诉人代缴代扣的承租人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用、出租车保险费等事实,属自相矛盾。总之一审根据两已解除且失效的协议认定双方为挂靠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2 704 800元营运收入归被上诉人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中,20辆出租车过户前的物权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该20辆出租车于2015年才过户给被上诉人,故该20辆出租车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收益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将过户前的收益认定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二是一审以上诉人出示的4号证据《黔南交运瓮安分公司关于新增20辆出租车汽车经营管理方案》未有被上诉人签字为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是由于上诉人未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三、一审认定管理费、集资款差额由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根据《黔南交运瓮安分公司关于新增20辆出租车汽车经营管理方案》第二条的规定,新增出租车所有费用由公司和受益人共同承担,主要有三项,一是招聘承租人及车辆购置的相关费用,办公设施等杂费;二是承租人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三是出租车管理费每月9000元,全年100 800元。故车辆集资差额款28 166元及20辆出租车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管理费189 000元应从总收益中扣除。
被上诉人张洪全等43人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以上诉人名义向外出租,由被上诉人交纳一定的费用,一审认定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并无不当。双方虽为合同的性质发生争议,但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上诉人所取得已经营经2年的8年经营权期限的20辆出租车及相关所有权属被上诉人43人共同所有,20辆出租车由被上诉人43人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在8年经营权期内挂靠上诉人经营,同时约定每辆车每年交上诉人800元挂靠费,该协议明确了双方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方式。因此,对双方争议的履行方式已通过协议进行明确。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黔南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张洪全等43人、周军等19名承租人关于20辆出租车纠纷问题的调解协议》,对协议履行的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又进行了明确,由此双方的协议性质、履行期限、履行内容已通过协议进行了明确。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协议的性质存在争议的上诉主张,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上诉人主张的集资款差额及管理费应否由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首先是集资款差额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争议的出租车由被上诉人全额出资,上诉人虽对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的费用存争议,但该相关费用的承担约定是在双方共担费用、共享权益协议的前提下所达成。由于双方已通过协议约定20辆出租车由被上诉人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因此再认定双方共担相关费用已无基础,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因被上诉人所有的出租车的购买及经营多付款项,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管理费的问题,经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5日达成《黔南州交运有限公司瓮安县分公司与张洪全等43人关于20辆出租车经营、管理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所有的20辆出租车每辆车每年交上诉人800元挂靠费,共计16 000元,约定已固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管理费应为16 000元/年÷12月×21月=28 000元,一审未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 1 375 050.49元-28 000元=1 347 05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黔南州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洪全等43人的20辆车租车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营运收入一百三十四万七千零五十元四角九分。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上诉人黔南州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张洪全等43人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