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与被王道昌、杨通碧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5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谭志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祥福,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碧,贵州省瓮安县人,系死者王治平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道昌、杨通碧生命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后,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与瓮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建打磨石至红梅、写字岩至观塘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后被告方开始施工。2014年12月15日,王治平在被告施工的红梅关耳沟路段王志元住户附近参加宴席后到王志元户逗留玩耍,当晚在王志元户院坝边沿堡坎摔至被告施工的公路工地石堆上,当场死亡,该堡坎高出被告施工路面7-8米,在被告施工前后均未设置安全护栏,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因施工将该堡坎挖掘推进约1米,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现整路段施工仍未竣工验收。王治平死亡后,被告方未做出任何赔偿。另查明,死者王治平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王道昌、杨通碧,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道昌、杨通碧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其中:王治海、王治才、王治贵在2008年以前死亡,王治平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王治伦、王治成现居住于永和镇,均已成年。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不同意追加王志元户作为本案被告,并自愿放弃王志元户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原告的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王治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3 2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一审辩称:第一、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是打磨石至红梅、写字岩至观塘通村公路的施工方,事发段的堡坎是永久性建筑,无需设置警示提示标志,因此,被告方对王治平的不幸身亡不存在过错;第二、王治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没有照明的情况下行走于数米高的堡坎上方,是对自己生命严重不负责任,王志元作为院坝和房屋的所有人,对院坝边沿的险情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以及对王治平没有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王治平的死亡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治平死亡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2、王治平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第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挖掘缩短了王志元户院坝边沿堡坎的宽度,并在堡坎下方堆放石块,增加了堡坎坠落的风险程度,又未做出安全防范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王治平坠落石堆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治平系当地村民,事发前在事发地点附近因其他原因逗留,对事发地点现状应较为熟悉,其作为成年人,也应明知夜间行走于没有护栏的堡坎边沿的危险性,故王治平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志元户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堡坎不设置安全护栏,对王治平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王志元也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王治平死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自愿放弃王志元户的侵权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公路施工方、设计方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堡坎系永久性建筑,无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王治平死亡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按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15 800.6元(按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丧葬费18 724元,共计143 20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该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应赔偿二原告71 602.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治平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但死者本人及第三人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酌定由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73 602.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道昌、杨通碧七万三千六百零二元三角;二、驳回原告王道昌、杨通碧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无限制地加大上诉人的义务。首先,上诉人系根据业主设计要求,因公路拓宽改造的需要而挖掉了王志元户一米左右宽院坝,如果说是因此增加了堡坎坠落的风险程度,那么,该过错也在于业主方和土地的征用协调方,而不是作为施工方的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按业主的设计要求砌堡坎的目的是防止王志元户院坝和房屋的垮塌,而不是为了保障行走于上方行人的安全,对于已经砌好的堡坎,是否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况且,即使按相关规定应当在堡坎上加装安全防护栏,该设计缺陷责任也应由业主或设计单位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志平是在已经砌好的堡坎上方的院坝上行走不慎坠落堡坎死亡,该堡坎是因原堡坎被挖掉后恢复新砌的堡坎,在原堡坎的基础上并没有增加新的险情,且是已经竣工的永久性建筑,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三、王治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在没有照明条件的情况下行走于数米高的堡坎上方,是对自己生命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元作为院坝和房屋的所有人,对院坝边沿的险情没有安装相应的防护措施以及对王治平没有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道昌、杨通碧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修建打磨石至红梅、写字岩至观塘通村公路时挖掘缩短了王志元户院坝边沿堡坎宽度,改变了原地貌特征,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堡坎尚未修建完毕,上诉人为修建方便在堡坎下方堆放石块,增加了出入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对此风险未尽注意义务,即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发生,导致王治平不慎坠落石堆上,加重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及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3 602.3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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