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合杨与陈明荣、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5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合杨,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毅文,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荣,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

法定代表人王修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

负责人谢林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罗合杨与被上诉人陈明荣、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后,罗合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8时46许,被告陈明荣持C1驾驶证驾驶鄂F1B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1M37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惠水县摆金镇往惠水县鸭绒方向行驶时,当车行至982县道6KM+92M处时,该车牵引的鄂F1M37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左后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助力车车头左手把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6月13日以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荣赔偿死者家属费用40 000元,此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明荣赔偿原告44 3065.0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别查明:被告陈明荣驾驶的鄂F1B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提供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起在贵阳汽车装饰服务部签有劳动用工合同书及该服务部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为依据进行赔偿。

原审原告罗合杨一审诉称,2014年1月2日18时46许,被告陈明荣驾驶鄂F1B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1M37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惠水县摆金镇往惠水县鸭绒方向行驶时,在982县道与对向行使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经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明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4 3065.4元。同时要求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陈明荣、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一审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市襄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方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市襄州支公司同意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因被告陈明荣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且其所驾驶车型与其驾驶证所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险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明荣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被害人之母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标准的部分应当支持。被告陈明荣作为该车车主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应承担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挂靠的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陈明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辩解意见:首先,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1月2日,惠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是2014年6月13日,原告从2014年6月13日在事故认定书关键证据作出后与协调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到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被告辩解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超诉讼时的理由本院不应支持。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辩解称被告陈明荣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赔偿。被告陈明荣发生事故时所持C1小客驾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与准驾车不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根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被告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驾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七)项第2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准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责任险范围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应当支持。再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辩解受害人的身份是农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只能按农民的标准赔偿。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受害人王某某与贵阳建新汽车装饰服务部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及汽车装饰服务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城镇生活居住相关证明及被害人王某某在贵阳汽车装饰服务部工作记录或者领取待遇工资的相关记录。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市襄州支公司辩解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应当支持。鉴于原告在先失去丈夫的情况下两年内又失去成年儿子,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失,被告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失费30 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机关证据和事实证明,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应当支持原告的赔偿内容为:丧葬费30 850÷12×6=15 426元,死亡赔偿金5434×20=108 68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154 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市襄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合杨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一十一万元;二、被告陈明荣、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合杨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四千一百零六元(已扣除被告陈明荣赔偿的四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三千九百七十三元,由原告罗合杨承担九百七十三元,被告陈明荣承担一千元,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承担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罗合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上诉人所举村委会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服务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表明死者从2011年元月起就进城务工,其居所地脱离原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交通费不支持,有失公正,应酌情考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明荣、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均未作二审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举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贵阳建新汽车装饰服务部的证明,因这些证据已形成锁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外就业,而非在住所地务农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虽提出被害人王某某身份是农民,应以农民的标准赔偿,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但其未提供证据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的此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此辩解理由予以支持,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罗合杨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因对上诉人所主张413 341.4元的死亡赔偿金系20 667.07元×20年计算所得,此计算方式正确;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错误,依法纠正。综上,对上诉人要求赔偿413 341.4元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提1000元交通费的主张,虽无证据印证,但上诉人在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中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且所提数额不大,符合情理,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上述对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的认定以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起诉请求支持的内容,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赔偿内容为:丧葬费18 723元、精神抚慰金3万、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合计463 064.4元,扣除已获的4万元,实际应获赔偿423 064.4元。

关于上诉人应获赔偿423 064.4元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十二万元。因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赔偿不分项原则,即对十一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与一万元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一审法院仅按十一万元赔偿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第二、所余303 064.4元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是审理的关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陈明荣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保险公司,根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其不应当在第三责任险范围赔偿的辩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因本案所涉商业三者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核定、支付保险金;在对303 064.4元损失扣减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后,所余损失部分由被上诉人陈明荣、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罗合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一十二万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罗合杨三十万三千零六十四元四角;上述赔偿款项未能清偿部分,由被上诉人陈明荣、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上诉人罗合杨;

四、驳回上诉人罗合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上诉人罗合杨承担973元,被上诉人陈明荣、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各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被上诉人陈明荣承担1946元,被上诉人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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