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锡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锡来, 1970年11月14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田浩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刚, 1972年10月21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上诉人黔南州剑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江农机公司)、罗锡来与被上诉人重庆华田浩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犁机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后,剑江农机公司、罗锡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根据第三人刘刚所发订单,被告剑江农机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订购微耕机等农用机械,收到订单后,原告即向被告剑江农机公司发货并由剑江农机公司向浩犁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月9日,被告剑江农机公司向原告确认尚余302 645元未支付,后经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被告剑江农机公司系由被告罗锡来独资控股。
原审原告浩犁机械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剑江农机公司于2013年建立合作关系,约定向被告供应微耕机等产品,原告按照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到期货款人民币302 64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剑江农机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罗锡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罗锡来在不能自证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时,应当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剑江农机公司支付货款302 64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剑江农机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至2015年5月30日为30 97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罗锡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剑江农机公司及罗锡来一审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起诉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剑江农机公司是受第三人刘刚的委托向原告公司进货,所以该欠款不应当由剑江农机公司承担,应该由收货人刘刚来承担。
原审第三人刘刚一审述称:第三人是从剑江农机公司收的货,与原告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剑江农机公司向原告浩犁机械公司发送订单以及原告收到订单后发货的行为共同构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剑江农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浩犁机械公司货款302 645元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可,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剑江农机也对货款予以确认,且有被告剑江农机公司与第三人刘刚业务往来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剑江农机公司支付货款302 6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剑江农机公司并未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的期限,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剑江农机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被告剑江农机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占用了原告资金,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自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3月19日起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被告剑江农机公司虽主张是受第三人刘刚委托进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被告剑江农机公司也认可是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订货,货款也是各自结算,故被告要求由第三人刘刚承担相应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罗锡来系被告剑江农机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罗锡来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剑江农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2 6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罗锡来对被告剑江农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华田浩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刘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原告重庆华田浩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元,被告剑江农机公司、罗锡来负担284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剑江农机公司、罗锡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都民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2、判决由刘刚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利息。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是一个委托关系,剑江农机公司受刘刚之委托向浩犁机械公司购货,本案应由刘刚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对对账单的证明效力认定错误。剑江农机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是对刘刚与浩犁机械公司未付清款项的证明,且备注写明:货发刘刚,有刘刚本人签名,结合本案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存在委托关系,还款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直接委托人刘刚承担。3、一审审理程序有误。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追加被告,而一审法院未说明原因,仅将刘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上诉人认为排除了刘刚的举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只是受托定购货物和受托代位支付货款,相关收发货凭证均保留于刘刚和浩犁机械公司,上诉人无法提供。
被上诉人浩犁机械公司二审未作出答辩。
原审第三人刘刚二审答辩称:刘刚与浩犁机械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购销合同》,而且浩犁机械公司发货给刘刚是基于浩犁机械公司与剑江农机公司的买卖合同,应剑江农机公司的要求发货的。刘刚付款都是支付给剑江农机公司,以刘刚与剑江农机公司的结算数据来支付款项,现因双方的结算数据未出来,所以刘刚与剑江农机公司的款项未结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针对上诉人主张受第三人刘刚委托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本案应由刘刚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刚之间为委托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订单,被上诉人收到订单后发货,该行为足以表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发给刘刚,仅表明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还款责任由刘刚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利息以及连带责任的承担符合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刘刚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与刘刚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刘刚是否未支付上诉人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剑江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罗锡来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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