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丙,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杨某甲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相劝,原告自愿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4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也未一起生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与被告杨某乙离婚;2、双方生育的女儿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杨某乙一审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的确有矛盾,但是被告一直努力去改善,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谐,同时也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坚持不离婚。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 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等为由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杨某乙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信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开始同居,当时上诉人年仅16岁,还是未成年人,不能明辨是非,不顾家人的反对与被上诉人同居,双方并无感情基础;2、被上诉人承认婚后双方确有矛盾,一直在努力改善,可见婚后双方确有矛盾,而且矛盾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根本改善,所以才走到离婚这一步;3、上诉人无法忍受被上诉人的恶习和家庭暴力,已经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而且从2010年春节后上诉人就外出打工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在一审审理当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母亲进行人身伤害,致使上诉人母亲被送医抢救住院七天,期间被上诉人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上诉人家人,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方某某的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平塘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方某某被被上诉人殴打受伤住院以及经公安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乙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4年7月10日第一次认识,并非2003年开始同居,在上诉人没有被其母亲勒令打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恩爱,感情非常好,整天形影不离,自从出去打工两年左右,双方减少了沟通,还有上诉人母亲的逼迫,双方才间断性的中断联系;2、婚后虽然双方有过一些矛盾,但都是小矛盾,不可能伤及家庭和婚姻,被上诉人愿意面对自己的缺点并不断改善,而上诉人却弃家弃子,不履行家庭义务,出去打工也未给过女儿生活费,被上诉人现在在家里建房,还要独自抚养女儿,女儿的成绩还很优秀,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是不负责任的人;3、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母亲就百般阻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正常来往,还唆使上诉人哥哥打伤被上诉人头部,扬言如被上诉人还去找上诉人的话,就喊声人狠狠收拾被上诉人。庭审当天从法院出来,是因为上诉人母亲阻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谈,双方才发生了冲突,事后被上诉人也主动赔理道歉,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然而这点冲突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有暴力倾向;4、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赶回家给女儿过八岁生日,全家人都很开心,之后还一同去甲茶游玩,然而上诉人母亲却逼迫上诉人回娘家,之后又勒令上诉人外出打工,不准和被上诉人联系,由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没有外人的阻挠,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后生育一女,之后自愿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好吃懒做、嗜赌成性,不履行家庭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女儿自然由被上诉人一人抚养,而且据被上诉人称自己还在家修建楼房,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暴力倾向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虽存在被上诉人曾殴打上诉人和其母亲的事实,但此次冲突已经平塘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已经主动向上诉人及其母亲赔礼道歉,也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因此,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来看,均不能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请求,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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