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与江中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跃,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上诉人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中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后,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到2014年5月27日,原告分十九次将锯木面卖给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及次二含量率检验报告单作为结帐凭据,票据总金额为98 40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从2013年8月已停产,而没有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江中跃一审诉称: 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次小经材(二级,锯沫面),总价款人民币98 40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8 1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货是事实,当时原告拉货来时,我们已经停业;原告的货是交了定金必须从其他供应商处拉来的,考虑到原告与我们是长期合作的,为了方便原告我们才暂时收货;结算金额以我们出具的原始票据为准,当时约定等公司恢复生产时再付款,现在公司未恢复生产,我们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可以把货拉回去,被告作相应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中跃将锯木面拉到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被告收下原告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该公司的过磅单及次二含量率检验报告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因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中跃货款98 10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都匀市林业局的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从2013年8月份停产至今外,证人黄某某和杨某甲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停产的事实,且证人杨某乙证实上诉人停产期间被上诉人主动将货物运到上诉人处时,双方对上诉人公司停产是明知的,故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对于货款的支付达成了“待公司恢复生产之后再付款”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就是在此情形下,陆续地在上诉人停产不经营的情况下于一年期间间断性将货物运到上诉人处,至今货物还完好无缺的摆放在上诉人货场内,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长时间未结清前面的货款的情况下还继续将货物运到上诉人公司,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据此,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诉人的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货物买卖约定了付款条件。现在上诉人尚未恢复生产,也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可以等上诉人恢复生产后支付货款,或将未使用的货物运走终止买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待公司恢复生产),且被上诉人通过实际行为默认了该条件(其在一年前的货款未结算付款之下再次向上诉人送货),那么双方就己经达成前述付款条件的共识。合同履行应当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非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引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完善合同。但一审法院却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江中跃答辩称:本案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欠答辩人货款98 104.5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中跃将锯木面交付上诉人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收货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公司的过磅单及次二含量率检验报告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在交接货物时,对货款的支付达成了“待公司恢复生产之后再付款”的付款条件,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黔南同利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

审 判 员  高潮

代理审判员  郑晔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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