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甲、吕乙、吕某甲、吕某乙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原审原告吕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贵州省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戊,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2000年3月17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福泉市。

监护人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吕某戊,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戊、吕某丁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原审原告吕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戊、吕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某甲生前与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领养了女儿董某某,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2年5月28日,董某甲与陈某某离婚案经本院终审判决离婚,小孩董某某由陈某某抚养教育,董某甲不给付抚养费,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258号砖混结构平房第一层和前面房屋第三层归董某甲所有,第二层和后面房屋第三层归陈某某所有,中间楼梯为双方共同使用。董某甲、陈某某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在藜峨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董某甲每年付养女董某某书学费3000元,每月付生活费600元。协议后,被继承人董某甲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共计支付给董某某书学费、生活费11 200元。一审另查明,被继承人所留房屋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258号砖混结构平房第一层和前面房屋第三层房屋,经双方当事人议定价值10万元。另有一辆车牌号为贵JR3748的小轿车,已被原告吕某戊开走并管理使用。生前债务欠彭永明27 500元,欠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且信用社5万元贷款董某甲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还查明,被继承人董某甲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董某甲与陈某某离婚后未再婚,生前也未收养任何子女。被继承人之父董公于1960年2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之母陈晓珍于1979年9月28日死亡,被继承人之继父吕玉成于1993年7月20日死亡,被继承人祖父董太公于1950年12月16日死亡,被继承人祖母毛氏于1953年3月9日死亡,外祖父陈公于1958年7月18日死亡,外祖母吴氏于1959年2月15日死亡。五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戊、吕某戊、吕某丁与被继承人董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原审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戊、吕某戊、吕某丁一审诉称:被继承人董某甲于1993年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领养了被告董某某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2年5月28日董某甲与陈某某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并判决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258号砖混结构平房第一层和前面房屋第三层归被继承人董某甲所有,第二层和后面房屋第三层归陈某某所有,中间楼梯道为双方共同所有。2014年4月26日,被继承人董某甲死亡,留下的遗产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258号砖混结构平房第一层和前面房屋第三层,被继承人生前离异无配偶、未生育子女亦未登记收养子女,且被继承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亡故,五原告与被继承人董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现被告陈某某、董某某一直强行占用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损害了五原告的继承权,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继承人董某甲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258号砖混结构平房第一层和前面房屋第三层(价值10万元)由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戊、吕某戊、吕某丁平均继承,所有权归五原告共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董某某、陈某某一审辩称:被继承人董某甲生前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共同收养了女儿董某某,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董某甲生病卧床期间都是由被告董某某照顾尽了赡养义务;另,被继承人生前承诺给董某某生活费且被继承人生前每月按时给付董某某600元抚养费,说明被继承人董某甲是认可被告董某某为其女儿的。综上,董某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董某甲所留遗产,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董某甲生前遗产贵JR3748号小轿车一辆。

一审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而本案五原告与被继承人董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亦未立有遗嘱,且被继承人无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戊、吕某戊、吕某丁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为此,原告方提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董某甲遗产的合理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董某某由董某甲与陈某某抚养成长,董某甲与陈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离婚后仍自愿给付董某某生活费、书学费,故被继承人董某甲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被告董某某现年仅14周岁,系在校学生,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于被告董某某虽然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不能作为子女继承遗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被告董某某属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董某某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为此,被告董某某辩称应享有继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五原告要求继承全部遗产的理由不充分,应仅支持其合理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董某某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在继承遗产的份额上,应予优先照顾。因此,被继承人董某甲的遗产被告董某某应得份额60%为宜,五原告继承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所争议房屋按共有份额对遗产进行分割,则不利于房屋的管理使用,但可用折价的方法,分得遗产的一方,补偿另一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与被告董某某之监护人陈某某所有的房屋系一栋,房屋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利于被告董某某的生产生活需要,也便于遗产的管理使用,故被继承人遗留房屋归被告董某某所有,根据双方就所争议房屋议定价值10万元,分割40%的相应价值平均补偿给五原告。五原告和被告董某某各自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对外清偿被继承人董某甲生前所负债务。关于遗产贵JR3748小轿车继承问题,因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继承,被告董某某仅抗辩应作为遗产继承,亦未反诉主张继承分割,故该遗产的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应另行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258号砖混结构平房第一层和前面房屋第三层房屋由被告董某某继承;二、由被告董某某补偿五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戊、吕某戊、吕某丁各八千元(¥800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戊、吕某戊、吕某丁各负担2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戊、吕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258号砖混结构平房第一层和前面房屋第三层由上诉人平均继承,被上诉人董某某无继承权。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董某某并非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董翰钟抚养的人,因为董某某的监护人系陈某某,该监护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黔南州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董某某是由陈某某抚养,被继承人不支付抚养费;董某某是有生活来源的人,在被上诉人与陈某某离婚时,共同财产烟酒店是归陈某某所有;董某某分取60%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庭审中双方未对遗产进行作价10万元,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遗产价值10万元的前提是遗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董某某无权分配,在此种诉求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对遗产的暂定价。

被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二审辩称:1、董某甲收养董某某时曾去民政局办理过收养登记,但由于是残疾人不给办理,但并不影响董某某与董某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董某某作为养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2、董某某是未成年人,还在读书,与患有残疾的养母共同生活,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其母亲的小烟酒店生意一直不好,收入无法满足两母女的日常生活,而且董翰钟生前答应给付董某某生活费直至大学毕业,因此考虑董某某的实际困难情况,由董某某继承董某甲大部分财产以便董某某顺利完成学业;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的规定来讲,本案也应由董某某继承大部分财产;4、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自己起诉的请求标的就是10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或要求评估,那么一审法院根据10万元来进行审理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吕某戊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董翰钟和前妻陈某某虽然因为身体残疾未在民政部门办理与董某某的收养登记,但二人从2000年就实际共同抚养董某某,直至二人离婚。离婚后,董某某判决由陈某某抚养,但被继承人董翰钟仍然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每年给付书学费3000元直至其死亡。因此,无论董翰钟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其与董某某之间的抚养关系都是真实存在的,且是董某某的重要生活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董某某有权分得董翰钟的遗产;又因为董某某系未成年人,是无劳动收入的在读学生,因此一审在继承董翰钟遗产的份额上优先照顾董某某也是适当的。对于争议房屋的定价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房屋的价值,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戊、吕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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