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连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04。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被告冷沙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04。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保琼。
原告李其粉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连志、冷沙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其粉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再武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其粉,被告冷沙沙、李连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其粉诉称,被告冷沙沙系云AT2K07号机动车所有人,李连志系冷沙沙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4月7日,李连志驾驶的云AT2K07号小型面包车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育才路往竹海西路方向行驶,9时40分行驶至红果镇竹海西路南湖大澡堂门口处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该车右前轮与右方驶来由原告李其粉驾驶的贵BP5491号小型轿车左前端相碰撞,造成贵BP5491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连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云AT2K07号小型面包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一、判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李连志肇事造成的损失4780元(修理费1780元、修理期间租车费用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冷沙沙、李连志连带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冷沙沙、李连志没有异议。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租车费用。被告冷沙沙、李连志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租车不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且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3、贵州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修车费用。被告冷沙沙、李连志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必须更换配件。
被告冷沙沙、李连志辩称,原告主张的1780元修车费不是修车的必要费用,租车费用不是合理必须费用,即便该两项费用应当赔偿,被告冷沙沙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冷沙沙、李连志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所以诉讼费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连志、冷沙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证明修理费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其粉对两份保单没有异议。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修理费为1300元,根据被保险人冷沙沙的请求,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10日向冷沙沙支付了1300元,作为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由冷沙沙转交给原告。对于原告的租车费用,不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向被告冷沙沙支付了1300元。原告李其粉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是支付给冷沙沙,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冷沙沙和李连志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其清的一份调查笔录,李其清证明,李其粉到荣华汽修租过一辆轿车,租去做什么不知道。当时出得有一份收据,现存根找不着了。原告李其粉没有意见。被告冷沙沙和李连志也无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冷沙沙、李连志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与本院调取的李其清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李其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其粉租用车辆支出租车费的依据。被告冷沙沙、李连志提出租车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贵州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费用的依据。被告冷沙沙、李连志提出原告无证据证明需更换零配件的意见,因汽修厂已注明更换了相关配件,被告李连志二人认为没有必要,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连志、冷沙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李其粉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冷沙沙的车辆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的依据。5、快钱付款凭证,并非向原告李其粉支付,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冷沙沙系云AT2K07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车型为五菱牌LZW6388NFA,被告李连志系冷沙沙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4月7日,李连志驾驶云AT2K07号小型面包车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育才路往竹海西路方向行驶,9时40分行驶至红果镇竹海西路南湖大澡堂门口处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该车右前轮与右方驶来由原告李其粉驾驶的贵BP5491号小型轿车左前端相碰撞,造成贵BP5491号车左前端等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连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其粉无责任。原告李其粉的车辆受损后,在六盘水市红果一品轩小矮人汽车快修店修理,支出修理费1780元。在原告李其粉的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李其粉租用一辆轿车代步10日,支出租车费3000元。
另查明,贵BP5491号小型轿车是李其粉的自用非经营性车辆。云AT2K07号小型面包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其粉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告李其粉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冷沙沙雇佣的李连志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冷沙沙的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李其粉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作为雇主的冷沙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连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其粉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仅包括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还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李其粉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其车辆维修费属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因车辆维修期间,车辆无法使用,租用其他车辆代步亦属其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李其粉所主张的损失4780元,全额予以支持。前述费用,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80元。因被告冷沙沙所投保险已足以偿还,被告冷沙沙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粉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粉财产损失2780元,共计4780元。
二、被告冷沙沙、李连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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