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翠,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供电局,住所地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菊,该局局长。
上诉人罗炳恩、莫文翠与上诉人贵定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后,罗炳恩、莫文翠及贵定供电局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罗来波(1991年9月10日生,已死亡)系二原告的长子。2015年5月5日下午,罗来波与瞿前睿、瞿前幸在贵定县抱管乡老寡冲水库钓鱼,晚上到抱管村大平司罗廷华家吃饭。后在回家的路上,罗来波提议到他曾经到过的云雾镇燕子岩村观音桥河段钓鱼,瞿前睿、瞿前幸同意后,由瞿前睿驾驶越野车在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左右到达云雾镇燕子岩村观音桥旁。在钓鱼过程中,瞿前幸、瞿前睿先后上车睡觉。早晨发现罗来波已经死亡,就向贵定县公安局报警,贵定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发现死者罗来波头西脚东俯卧于土坡小路上,头朝土坡下,尸体上方6米处为横跨的高压线,尸体旁边有钓鱼竿一根(鱼竿为碳纤维,长5.3米,远端部分折断,近端可见电灼)。事故发生后,经贵定县云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5月8日,原告家属领到贵定供电局预付的困难补助费用2.5万元。2015年6月25日,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1、罗来波触电死亡处的地形为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有一条小路通向半山腰处的水泥结构水沟,小路上方有三条由被告贵定供电局管理的35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最靠近罗来波触电死亡处的一条高压输电线路架空垂直离地面距离约为6.4米,该条线路与小路上方水沟沟坎外侧斜距离约为5.88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1月18日第492号公告即关于发布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公告第12.0.7条规定“导线(35KV—66KV)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密集地区为7.0米,人口稀少地区为6.0米,交通困难地区为5.0米”; 第12.0.8条规定“导线(35KV—66KV)与山坡、峭壁、岩石间的最小距离: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为5.0米,步行不能到达的山坡、峭壁、岩石为3.0米”;3、2015年5月6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罗来波尸体进行检验,5月12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司)鉴(尸检)字[2015]017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罗来波为意外触电死亡。
原审原告罗炳恩、莫文翠一审共同诉称:2015年5月6日凌晨,二原告之子罗来波(已死亡)在贵定县云雾镇燕子岩村观音桥旁的河段钓鱼,在移动钓鱼地点时,被被告所营管的30千伏高压电通过鱼竿电击致死。事后,双方通过协商,被告补助原告2.5万元,并保留民事诉讼的权利。经过贵定县公安局法医尸检鉴定,确认罗来波系电击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方在事发地从事高压电输送业务,未在该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不知此处有30千伏高压电危险的二原告之子罗来波被电击致死。二原告之子罗来波长年在外打工,今年春天回到贵定县境内学习并取得B2驾照后,为沿山镇的熊江江开车营运,作为专业的运输从业人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罗来波死亡的各项费用 522 371.7元(其中,丧葬费21 407.5元、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定供电局一审辩称:1、被告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触电处高压线距地面为7米,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罗来波去钓鱼,在高压线下来回移动,其应知道危险性,死者是因鱼竿移动造成触电,是其自己的责任,不是被告方责任;2、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被告方只承担无过错责任;3、死者属于农村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罗来波触电死亡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高压是指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而罗来波触电死亡的线路为35千伏(KV)高压输电线路,故罗来波系因高压电触电死亡。本案中,被告贵定供电局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罗来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曾经到过事故发生地钓鱼,应当预见到手持未经收缩的碳纤维鱼竿深夜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行走的危险,但其因疏忽大意而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贵定供电局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后,故确定由被告贵定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贵定供电局是否应当在事故发生地段设置安全标志。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事故发生地段为自然形成的非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故被告贵定供电局没有义务在该事故发生地段设置安全标志。关于赔偿金额计算问题。因死者罗来波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死亡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一定收入,故不能视为城镇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罗来波死亡时未满60岁,以20年计算,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3 424.4(6671.22元/年×20年)元;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1 407.5 (42 815元/年/12×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当地的经济情况及原告自己过错的程度,酌情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炳恩、莫文翠因罗来波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丧葬费21 407.5元,共计154 831.9元,由被告贵定供电局赔偿30%即46 449.57元,扣除已付的2.5万元,赔偿21 449.57元,赔偿二原告罗炳恩、莫文翠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1 449.57元,被告贵定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154 831.9元的70%即108 382.33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罗炳恩、莫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贵定供电局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炳恩、莫文翠及贵定供电局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罗炳恩、莫文翠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由贵定供电局承担全部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受害人罗来波到人们常去钓鱼的地方钓鱼,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事发处属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但被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其管理存在瑕疵;三、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受害人从成年起就在外打工,2014年年底是为了更好搞专业才回贵州考驾照,其在考得B2驾照后开车搞营运,一审认定受害人没有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贵定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一审判决贵定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贵定供电局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贵定供电局单独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没有非法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故该项费用不应当支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本案贵定供电局作为从事高压电线路输电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所经营的高压电线造成受害人罗来波触电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不管贵定供电局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承担无过错责任。贵定供电局若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受害人罗来波触电死亡是其存在自杀等故意行为,或者是因为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贵定供电局均不存在上述免责的事由,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贵定供电局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罗来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深夜手持未经收缩鱼竿行走于高压输电线路之下,应当意识到危险,但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经营者贵定供电局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罗来波亦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贵定供电局的赔偿责任。故此,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贵定供电局承担70%的责任,由受害人罗来波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审对此将主要责任划分给受害人,而贵定供电局仅承担3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是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受害人罗来波为农村居民,若要适用城镇标准,则受害人一方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罗来波已在城镇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对此,上诉人罗炳恩、莫文翠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罗来波的驾驶资格证,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罗来波一直在城市居住,并且已经融入城市生活。因此,一审据此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本案中,由于罗来波遭受电击身亡,其父母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一审据此酌情判决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二审亦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因罗来波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6671.2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 407.5元(42 81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贵定供电局应向罗炳恩、莫文翠赔偿数额为128 382.33元[(133 424.4元+21 407.5元)×70%+2万元],扣除贵定供电局已支付的2.5万元,尚应支付103 382.33元。上诉人罗炳恩、莫文翠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贵定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定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罗炳恩、莫文翠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三角三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上诉人贵定供电局承担3724元,上诉人罗炳恩、莫文翠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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