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华与李朝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安华,贵州省独山县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何可芬, 1971年1月4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贵, 1946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蓓蓓。

上诉人农安华与被上诉人李朝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后,农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丈夫杨庭芬同属麻尾车务段职工,农安华于2000年3月27日缴纳了25 000元集资建房款,2000年缴纳了11 239.47元的集资建房款,农安华分到坐落在都匀市铁路三角线第二栋第三单元二楼左边两室一厅房屋一套,面积约78平方米,住房用地系国有划拨土地。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原告将争议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写明该房只有铁路集资建房款收据,没有办理产权证,今后需办理产权证,原告要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如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三万元,如果被告反悔不要房屋,被告赔偿原告四万元,并约定房屋的贬值、升值均与原告无关,双方议定房屋价款为42 000元,在原告儿媳提议下将该合同第六条中关于房屋转让款42 000元涂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42 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的集资建房款收据原件2张交付给被告,并写下差额5686元的收据,同时将该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房出租给他人居住。

2015年5月5日,原告以无权处分该房,被告将该房出租给他人居住,该房仅系原告唯一住房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无效,双方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原审原告农安华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原告收取了被告转让费25 000元,然后将位于都匀市铁路三角线第二栋第三单元二楼左边一套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接受该房后至今一直用于出租。但该房产权由单位即贵阳铁路机务段所有,原告是职工只享有居住权。所以,依法原告无权处理该房。而且原告转让该房后没有房居住,轮流在儿女家居住,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退还被告房款25 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房屋。

原审被告李朝贵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及被告的儿子均系麻尾车务段职工,2000年以缴纳集资款的方式原告购买了争议房屋,被告丈夫杨庭芬也以集资建房的方式购买了一套住房,就在争议房屋的楼下。2005年,被告知道原告想卖房后与原告协商,当时的房屋成本价是36 314.47元,双方协商房屋转让价为42 000元,2005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并给付价款,在给付价款时,原告儿媳何可芬提议涂去合同上第六条转让价款42 000元,直接将与房屋有关的凭据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补齐差价5686元,原告仅向被告出具5686元购房款收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至今已10余年。被告出租该房系被告对自己房屋的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无关。争议的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土地系国家划拨土地,原告对房屋不仅享有居住权,还有处分权。原告陈述自己没有房屋居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况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有20多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买卖价款,原告将该房及该房交款原件交付给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房屋转让协议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农安华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农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是未经单位同意私下转让单位福利房而签订的,土地是国家无偿划拨,未交纳土地收益金及房产各项税收,至今没有办理任何产权证,上诉人无权处分该房屋。2、在房屋转让之前,被上诉人称自己无房居住,上诉人以为其是住房困难户,处于同情把此房转让给被上诉人,事后才发现其拥有多套住房,其将本案房屋一直用于出租。本案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房,现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房,轮流居住在子女家中。

被上诉人李朝贵二审答辩陈:本案《房屋转让协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更不存在法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房款,上诉人将房屋及房屋交款原件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10年。该房屋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上诉人以其无权处分该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无权处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而并非合同无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农安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农安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锦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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