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赵荣钦,都匀市墨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后,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寨村民,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骆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各异,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2月因被告打伤原告而分开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去接原告,原告均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墨冲镇凤鑫村八组建有三间砖混结构一层平房;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审原告孟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2006年12月生育一子骆某甲,2008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小孩不到40天,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把原告打伤,从这时候起,已经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性格不好,只要看原告不顺眼,就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动手打原告,从不念及夫妻之情;2012年3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住院治疗,让原告失去维持这个家庭的信心;为了摆脱被告的虐待,原告不得已外出务工,从2012年年初,与被告分居,在此期间,被告虽然知道原告下落,但对原告从不过问,也不联系原告,至今有两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骆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原审被告骆某某一审辩称:原、被告是同村同组人,自幼相识,系自由恋爱;小孩出生不久,原告整天在外打牌,常不归家,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双方就难免发生一些争吵,如果双方感情不好,也不会在同居三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因原告用手机与别的男人谈情说爱,被告听到后气急之下才随手打了原告几耳光;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也知道错了,事后便主动登门道歉认错,也去接原告几次,但原告及家人总是不给机会,每次都大骂被告及陪同去的人员;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请求原告原谅,但原告始终不原谅被告,后来把电话号码也更换了,致使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虽有争吵并分居年二年之久,但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也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育有一子;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双方自2012年2月因被告打伤原告而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到庭的证人证实,部分事实被告也当庭认可,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婚生子骆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原告虽未直接抚养小孩,但应履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原告用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份额折抵部分小孩抚养费后,房屋由被告享有,原告酌情每月另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孟某某诉与被告骆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骆某甲由被告骆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都匀市墨冲镇凤鑫村八组的砖混结构三间一层平房,由被告骆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骆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被上诉人不能和上诉人均分,因为为建房所欠债务1万多元都是上诉人一人偿还,被上诉人未还分文,如按当年建房的价格2万元来计算,双方仅共同支付各5000元,按份额享有来划分,被上诉人只能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故折抵小孩抚养费就应相应减少。因双方均系农民,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如被上诉人没能及时给付或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会带来一定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份额,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并且一次性给付。
被上诉人孟某某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某某起诉离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及由上诉人骆某某抚养婚生子骆某甲,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用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份额折抵部分抚养费后,每月再另付200元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第九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产折抵子女抚育费”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享有共同财产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据此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和能力,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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