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俊。于2014年6月16日在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4-000576。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5年2月份,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朱某俊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被告没有意见。被告确实对原告进行过辱骂殴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朱某俊。后于2014年6月16日在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4-000576。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和好。被告朱某某同意与原告江某某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也同意原告可随时探望双方所生孩子朱某俊。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解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对于孩子的抚养及探望问题,原告请求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孩子,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随时探望孩子,被告朱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所生男孩朱某俊由被告
朱某某抚养,原告江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江某某可随时探望孩子朱某俊。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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