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承文与蒙中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承文,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中全,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刚,都匀市政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莫承文与被上诉人蒙中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后,莫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调换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莫承文用其户承包经营的坡头寨下坝田1.5亩与被告莫承文户承包经营的下羊马田1.5亩进行永久性互换;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将土地交予对方管理使用。此后,下羊马田及下坝田均先后被政府征收,被告蒙中全分别领取下羊马田土地补偿各项费用51 380元,下坝田土地补偿各项费用 135 705.53元。

原告莫承文一审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莫承文与被告蒙中全签订《调换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用其户承包经营的坡头寨下坝田1.5亩承包地与被告莫承文户承包经营的下羊马田1.5亩承包地进行永久性互换;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下羊马田被政府征收后,被告莫承文领取补偿款51 380元,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45 000元,尚欠6000。下坝田被政府征收后,补偿款及相关费用仍被被告领取,共计135 705.53元,超出1.5亩的补偿款及奖励款36 567.6元,超出部分被告尚未返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羊马田补偿款余款6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下坝田超出1.5亩部分的补偿款及奖励款 36 567.6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 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蒙中全一审辩称:一、原、被告所签《土地调换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告诉称其尚未支付原告6000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将下羊马田补偿款51 380元全部交付原告。三、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下坝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被告享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下坝田超出1.5亩部分的补偿款及奖励款36 567.6元无法律依据。四、被告未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调换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可互换土地,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互换了土地耕种管理,故双方所签《调换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二、原告莫承文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下坝田超出1.5亩部分的补偿款及奖励款36 567.6元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在所签《调换土地协议》上虽约定互换土地的面积为1.5亩,但双方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已将下羊马田及下坝田作了整体互换,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予以自认。故下羊马田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已由被告蒙中全户变更为原告莫承文户,下坝田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亦由原告莫承文户变更为被告蒙中全户,故下羊马田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全额归原告莫承文户所有,下坝田承包地的补偿款亦应全额归被告蒙中全所有。因此,原告莫承文请求被告蒙中全返还下坝田超出1.5亩部分的补偿款及奖励款36 567.6元无法律依据。三、被告蒙中全应向原告莫承文支付下羊马田补偿款余款6000元。庭审中,被告蒙中全对其全部领取了51 380元下羊马田补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已把存放51 380元补偿款的存折交付给了原告,并申请证人蒙某某出庭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虽原告代理人提出该证人在庭外旁听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但该证言确属逾期证据,且依据常理,对于较大金额的交付收款方应出具收条,而被告蒙中全除提供证人蒙某某的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蒙中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四、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调换土地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订立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便于耕种,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互换土地的义务,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莫承文请求被告蒙中全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蒙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莫承文支付土地补偿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莫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莫承文承担500元,被告蒙中全承担18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莫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下坝田超出1.5亩部分的补偿款及奖励36567.6元,并支付违约金20 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201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调换土地协议》后,上诉人即将下坝田交予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而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将下羊马田交给上诉人耕种管理,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20 000元。2011年下羊马田被征收,2011年4土地月补偿款51 380元打进被上诉人蒙中全的银行账户,蒙中全却向上诉人隐瞒征收一事,后来上诉人得知征收事宜后,被上诉人才将45 000元补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因上诉人不相信下羊马田的补偿款仅为45 000元,遂要求被上诉人将补偿款发放依据拿给上诉人看,因此被上诉人就将发放下羊马田补偿款的存折丢给上诉人,存折上记载2011年4月20日取款51 38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上诉人取走的,但被上诉人非存折权利人,也不知道存折密码,根本不可能取得该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下羊马田补偿余款6000元。2、上诉人的下坝田共两大块(四小块),总面积超过2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换有仅为其中的1.5亩,超出1.5亩部分的补偿款及奖励36 567.6元被上诉人无权享有,理应向上诉人返还。

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调查时,上诉人以其一审委托的代理人未按其要求进行诉讼为由,另行主张其未获得被上诉人给付的45 000元土地补偿款,遂要求按照土地交换之前的状态,由上诉人领取政府2013年征收的下坝田的土地补偿款,并出示了1998年8月颁发给莫承文户的《土地承包证》,证上显示其下坝面积为2.5亩,以及一张白纸,内容为“下坝:58×20=1160㎡×0.0015=1.74=87 826.50 陈培珍查实”。

被上诉人蒙中全二审答辩称:1、双方签订《调换土地协议》是经过几次协商达成的,村委会也签字盖章确认,之后双方各管各的调换后的土地。事后三个月,政府征用了交换给莫承文的下羊马田1.686亩土地,但因户头上还是蒙中全的名字,所以政府就将补偿款拿给了蒙中全,蒙中全得到存折的当天晚上就和蒙某某一起到莫承文家,将存折和身份证复印件亲自交给了莫承文,并告知其密码。2013年10月下坝田被征用,补偿款为135 705元,蒙中全得到这笔款后,莫承文要求要5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遂诉到法院;2、双方调换土地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下坝田耕种,因被上诉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配合征用土地工作,政府才发放给被上诉人奖励款,奖励款上诉人无权索取。3、双方互换土地后三个多月,政府就征用了交换给莫承文的土地,虽然是被上诉人领的存折,但存折已经拿给了上诉人,并不存在少拿6000元的事实,如果少拿的话,当时肯定会发生争执,再则已经过了四、五年,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4、《调换土地协议》上的土地面积都是估算的,当时没有实际丈量,后来也没有丈量过,上诉人现在却说交换的下坝田有2亩的面积,但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无论面积大于1.5亩还是小于1.5亩,土地都已经交换,与上诉人都没有关系;5、土地早就调换,土地补偿款也已经各领各的,只不过因莫承文的土地被征用在先,所得价款低一些,蒙中全的土地被征在后,价款高一些,而莫承文却编造谎言来争夺补偿款,其无理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出示的土地承包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下坝的面积1.5亩改为“2.5亩”,是伪证;对于上诉人出示的白纸,内容不明,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不认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莫承文与蒙中全签订《调换土地协议》更换土地后,2011年4月,下羊马田被征用,补偿款为51 380元;2013年10月下坝田被征用,补偿款为135 705.53元,两笔款项均以蒙中全的名义领取。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组织调查过程中主张的要求按照土地未交换前的状态领取各自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补偿款的请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二审举证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而上诉人至2015年11月18日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该请求因违反上述规定,二审不予审理;其次,对上诉人该项请求的审理只能建立在双方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基础上,而双方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45 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下羊马田的土地补偿款51 380元是存入蒙中全的存折上,蒙中全主张全部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莫承文,依照该条规定,应当由蒙中全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蒙中全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存入该笔款项的存折交付给了莫承文,从存折来看,2011年4月20日51380元已经被全部取出,但蒙中全不能证实该笔款是莫承文取走或者莫承文收到了该笔款,因此,蒙中全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但是,从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和上诉状来看,均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 45 000元现金,尚欠6000元未给付,在一审法庭辩论过程中,上诉人也自认被上诉人给了其4.5万元现金,但存折是一个空存折,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一审对于上诉人认可收到45 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于上诉人一审诉讼要求的6000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给付,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并无不当。现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反悔主张未获得上诉人给付的45 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原来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交换给被上诉人的下坝田超出1.5亩部分的补偿款及奖励36 567.6元应当由其享有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中虽然写了交换面积1.5亩,但从双方的陈述和交换事实来看,双方是将自己土地承包证上的下坝和下羊马田全部交换,下坝在交换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在耕种,下羊马田在签订协议后三个月也被政府征用,双方并非只交换其中的1.5亩,而是整体交换;其次,上诉人主张其交换的下坝田面积大于1.5亩,但其又不能明确具体面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上显示下坝面积为“1.5亩”;上诉人二审出示的相同内容的土地承包证上显示下坝面积为“2.5亩”,与一审提交的承包证相互矛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下坝田有2.244亩;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一张内容为“下坝:58×20=1160㎡×0.0015=1.74=87 826.50 陈培珍查实”的白纸,又称下坝面积为1.74亩;《土地补偿兑现表》上显示征用补偿的土地包括下坝、磨子田2.559亩,该《土地补偿兑现表》也不能明确征用的下坝面积。因此,根据以上两点,对于上诉人称征用的下坝面积超出1.5亩部分的补偿款由其享有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奖励款,因双方已将下坝田和下羊马田实际交换,政府征用下坝、磨子田给付土地耕种人的奖励款51 180元,上诉人要求享有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上诉人莫承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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