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绍叶与何正伦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绍叶,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伦,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上诉人罗绍叶与被上诉人何正伦民间借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后,罗绍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罗绍叶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何正伦借款人民币10 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本次借款之前的借款,被告承诺本次借款10 000元与前次借款的利息8400元共计18 400元合并于十天后偿还,超期不偿还,就一起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4.5%支付利息,被告出具一张书证(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何正伦人民币壹万元正,2012年9月18日,利4.5元;现欠何正伦利息8400元正,捌仟肆佰元正,9月30号,罗绍叶”。因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即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8400元系原来向原告借款产生“利滚利”的利息,不同意给付该利息,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

原审原告何正伦一审诉称:被告罗绍叶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原来的借款,因被告尚未偿还原来的借款的利息8400元,其承诺本次借款10 000元与原借款的利息8400元共计18 400元合并于十天后偿还,超期不偿还,就一起按之前借款的四分五的利息计算。二十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 400元,利息13 05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罗绍叶一审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为四分五厘;二、2013年9月30日,被告带钱到原告处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坚持要被告支付原来借款的利息8400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但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书写了利息8400元在借条上。因被告未偿还的借款系原告的高利贷、利滚利造成,所以被告不承担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三、原告的借款利率每月4.5%,远远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数倍,属高利贷,而且是利滚利,不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绍叶向原告何正伦借款10 000元后,双方约定被告偿还前次借款8400元的利息,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双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何正伦提供借款给被告罗绍叶,被告罗绍叶向原告何正伦出具书证,该借款合同应从2012年9月30日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罗绍叶向原告何正伦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及协议偿还前次借款利息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给付前次借款利息共计18 4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 050元,因双方结算时违反了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4.5%,已属于高利贷的范畴,结合本案的实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其给付前次借款利息8400元系“利滚利”重复计算利息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绍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何正伦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整(¥10 000)及给付2012年9月30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罗绍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欠款(利息)人民币八千四百元整(¥8400)。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罗绍叶承担200元,原告何正伦承担9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绍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给予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在2012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后,2013年9月30日去还款时,被上诉人按高利贷及“利滚利”算出8400元的超级高额利息,要上诉人先付8400元高额利息后再还本金10 000元,上诉人不同意就没有还款给被上诉人。可是被上诉人蒙骗加逼迫上诉人,说不管上诉人好久还,都要把他算出的8400元利息写在上次借的10 000元的条子上,上诉人是无奈之下写上了,落款时间是当天9月30日。 二、一审判决中存在严重的事实逻辑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归还所欠8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审查,不问该8400元的来龙去脉,不问出处,不管这是何时借款、多少借款额、多少利率、多少时间、以何种方式算来的,就直接将该诉求硬判决给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有义务提供相应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这8400元的来源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何正伦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罗绍叶欠被上诉人何正伦利息8400元是否属于高利息?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上诉人罗绍叶及被上诉人何正伦对本案借款10 000元本金无异议,对借款的本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4.5%,上诉人罗绍叶在借条上写明又欠被上诉人利息8400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此规定偿还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8400元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何正伦主张是上诉人罗绍叶原来的借款未还部分和所产生的利息,应予偿还。上诉人称是本笔借款的利息和滚利,不同意偿还。对此,双方各持己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对此笔利息8400元的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利息的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款项,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上诉人罗绍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被上诉人何正伦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并给付2012年9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绍叶承担20元,被上诉人何正伦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育义

审 判 员  武文峰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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