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碧敏与高发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碧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发富,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张翅飞。

上诉人刘碧敏与被上诉人高发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后,刘碧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龙里县谷脚镇新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高发学系被告儿子,高发学与被告已分家。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高发学、肖荣堂签订协议凭据,约定原告支付肖荣堂石堡老田(地名)土地流转费,该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因该土地与高发学门口秧田(地名)相连。为方便使用,原告与高发学约定石堡老田与门口秧田左侧用于高发学修建房屋,房屋右侧空出一丈宽土地用于通行,余下的石堡老田与门口秧田由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被告在该土地上搭建栅栏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8月20日,经谷脚镇新坪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石堡老田系肖荣堂户承包田,门口秧田系高发学户承包田,高发学已在原、被告争议土地另一侧修建房屋。

原审原告高发富一审诉称:原告与肖荣堂、高发学(被告刘碧敏儿子)系谷脚新坪村革苏组村民;肖荣堂与高发学分别承包了石堡老田、门口秧田两块土地。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肖荣堂、高发学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石堡老土地流转费用,该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之后,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下,用栅栏圈住原告流转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苞谷、蔬菜等,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损失3500元;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刘碧敏一审辩称: 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肖荣堂、高发学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与被告无关,土地出让方是肖荣堂而不是被告,被告耕种自己的土地,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分家时留给被告与丈夫的养老田,这么多年被告一直耕种该土地,如果存在侵权,原告两年必须起诉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两年,原告不能胜诉。再者,土地不能买卖,土地买卖不受法律保护,且该土地属于被告,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该土地流转也不生效,如果原告没有起诉到法院,被告还不知道自己耕种的土地已经被人卖掉。原告武力打伤被告,以暴力逼迫被告让田,这种行为是错误的,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结合本案,石堡老田系肖荣堂户承包田,门口秧田系高发学户承包田,肖荣堂户与高发学户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将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肖荣堂、高发学作为石堡老与门口秧田承包土地登记证户主,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二人对承包登记证上的土地具有处分权,该二人与原告签订约定石堡老与门口秧田右侧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的协议凭据应当有效,据此,原告获得该土地管理使用权。原告与高发学根据协议约定对土地进行分割后,高发学已在获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余下部分根据协议应属于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用栅栏圈住该土地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是什么,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因时间经过,侵权人就可以永续地侵害他人的物权,显然无效益、无正义可言,违反社会秩序的要求,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高发富管理使用位于龙里县谷脚镇新坪村革苏组门口秧田右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以高发学房屋为参照物,该房屋右侧土地由原告高发富管理使用,该土地现被栅栏圈着,将栅栏除去即可);二、驳回原告高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碧敏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碧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土地一直是上诉人在耕种,上诉人并没有将该土地分给儿子高发学,而是高发学背着上诉人办证并卖给他人。本案的土地买卖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且协议的执笔人当时并不在场,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认定2014年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搭建棚栏,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高发富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门口秧田的承包权属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门口秧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高发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高发学通过与高发富订立土地流转协议,将其承包的门口秧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由被上诉人高发富管理使用,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十多年。上诉人认为门口秧田自己一直在耕种,上诉人并没有将该土地分给儿子高发学,而是高发学背着上诉人办证并卖给他人。对此本院认为,该门口秧田已经登记为高发学户承包,上诉人认为高发学有其他行为导致自己权利受损,其可提供证据向高发学主张赔偿或行使撤销高发学的土地承包合同,但现在不能因此妨碍被上诉人高发富对该田土行使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碧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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