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误将罗某某登记为罗显安),1994年农历正月二十八生育女孩罗某甲(现在安徽合肥就读大三),1996年农历闰八月初二生育男孩罗某乙(现在浙江打工)。因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吵打,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现有座落于龙里县冠山街道三合村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谷子9袋、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开柜一个、平柜两个。欠三元信用社贷款2500元,欠被告大姐罗显秋借款1000元、被告二姐夫罗显元借款800元。

原审原告陈某某一审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罗某甲与儿子罗某乙均已经年满18周岁。双方结婚后,被告长期好吃懒做,酗酒成性,好逸恶劳,原告劝说无果,还遭受被告的殴打,被告专打原告的头部和面部,致使原告的头脑常常昏迷,面部伤痕多处,为此原告离家到龙里县城务工为生。2014年10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在兴龙广场又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强行殴打原告离开广场,并且不准原告接警察电话,原告已经不能再容忍被告的残暴行为,决定捍卫自己的人身权利,避免再度遭受残忍的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审被告罗某某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能够包容,且原告所述不属实。1、原告在与被告婚前就怀有他人的孩子,被告曾要求原告引产,在原告二伯妈的多次促和下,被告答应娶原告为妻,被告对原告已经很包容;2、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还可以,生有两个孩子,大女儿虽然已经二十岁,但还在安徽合肥读大学,还需要原、被告共同供养,才能完成学业,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没有考虑到这一点,不仅是对孩子不负责,也说明原告没有作好离婚的准备;3、原告现在龙里打工,晚上经常在广场跳舞,还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0月12日,被告遇到原告与其他男人有过于亲密的动作,被告上前盘问,被那个男的和原告一起殴打被告,被告对此并未责怪原告,而是劝说;4、原告现在又与其婚前的男人纠缠在一起,被告也只是劝说;5、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等,都是假话,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吵打,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座落于龙里县冠山街道三合村一组坐西向东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南面一间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中间一间及北面一间归被告罗某某所有,谷子9袋,5袋归被告罗某某所有,4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二人和睦共处二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的现状虽有微小矛盾但在能够宽容、能够解决的范围内,远未达到破裂程度。加上双方的女儿尚未完成学业,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发展。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够互相体谅,相信能重归于好。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子女虽均已成年,但长女现仍在读大学,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同时,却未对该抚育费问题进行处理。2、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证据证明,且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判决共同债务全部由上诉人偿还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结婚证误将罗某某登记为罗显安)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199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正月二十八生育女孩罗某甲(现在安徽合肥就读大三),1996年农历闰八月初二生育男孩罗某乙(现在浙江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吵打的现象发生。现被上诉人陈某某以上诉人罗某某经常对其实施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上诉人罗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但这并不致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豁达谦让、真诚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长期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为此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张照片为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诉与上诉人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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