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忠贤(又名梁正帮), 1957年8月20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燕, 1961年3月1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系厉忠贤妻子。
上诉人梁正芳与被上诉人厉忠贤、宋燕所有权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后,梁正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龙里县人民法院重审。龙里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梁正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梁正芳与被告厉忠贤系同母异父的弟兄。被告厉忠贤之父亲系龙里县龙山镇光明村二组的村民,与王礼秀(原、被告之母亲)结婚后生育了被告厉忠贤及妹妹厉二妹(又名梁正芬)。在被告厉忠贤年幼时,其父亲去世。王礼秀带着被告厉忠贤和厉二妹与原告父亲梁进昌结婚,并到谷脚镇高堡村桂子岩组居住,于1968年1月15日生育原告梁正芳。70年代末、80年代初,被告厉忠贤已成年,王礼秀与被告厉忠贤返回到龙山镇光明村二组生活,分到两个人的土地。1983年,王礼秀与被告厉忠贤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了位于龙里县太平寺327号2间房屋(36平方米)和1个猪圈,一直共同管理、使用至1999年王礼秀去世。1999年8月2日,被告宋燕向龙里县龙山镇光明村村委会申请改造旧危房,于1999年12月21日获得龙里县建设局批准后,二被告遂将龙里县太平寺327号房屋扩建成被拆迁时的状态。2011年,因对太平寺片区进行城市改造。二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与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被告获得位于环城南C-6、小团坡F-37安置区的2宗安置地,面积为276平方米;并获得附属设施补偿款457 715.99元。原告以被拆迁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原告梁正芳父亲梁进昌于1984年8月17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作为龙里县原高堡乡高堡村贵子岩队(现龙里县谷脚镇高堡村桂子岩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承包方农户向村集体承包土地耕种,分到3个人的承包地,梁正芳属承包人之一;梁正芳系农业户口(久居),1998年9月1日,梁正芳变更为户主延包其父亲梁进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现耕种有3个人的土地。原告梁正芳与证人曹先琴系同居关系;原告梁正芳是证人王某某的干爹。
原审原告梁正芳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厉忠贤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78年,原、被告母亲王礼秀携原、被告由谷脚镇高堡村桂子岩组迁至龙山镇光明村二组,当时村里向原、被告母子三人分了自留地,由于无房居住,母子三人便在该自留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其中:住房2间、厨房1间、牛圈1间、猪圈1间)约275.36平方米。因当时生活困难,需举债修建房屋,在母亲的陪同下,原告向他人借款350元用于修建房屋,并承诺由原告自行归还。1985年,原告如约向他人偿还了借款350元。原告不仅出资修建房屋,还参与了房屋的建设过程。2009年,原、被告所修建房屋被划入龙里县拆迁范围。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获得位于环城南C-6、小团坡F-37安置区的2宗安置地,面积为276平方米;并获得附属设施补偿款457 715.99元。综上,被拆迁的房屋属原、被告及母亲王礼秀三人共同出资修建、共同居住、共同所有。现原、被告母亲王礼秀已去世,属于其拥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继承。但二被告在得到拆迁补偿后,一直独占属原告应享有的部分。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228 858元给原告;2、被告归还占有的房屋拆迁安置地折合人民币220 800元的1/2,即110 400元给原告。
原审被告厉忠贤、宋燕一审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王礼秀是在原告生父去世之后,携原告厉忠贤及其妹妹厉二妹一起嫁给原告父亲。1980年,被告厉忠贤已成年,其与母亲王礼秀返回龙山镇光明村二组生活。1983年,王礼秀与被告厉忠贤共同出资、出力在自留地上修建了位于龙里县太平寺327号2间房屋(36平方米)和1个猪圈,共同管理使用至1999年王礼秀去世,该房屋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其所述的共同共有系无稽之谈,且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权属。2、1999年,母亲王礼秀去世后,因为家庭人口增加,房屋太小无法满足一家人居住,被告厉忠贤之妻宋燕遂以自己的名义向龙里县建设局申请在原有房屋上修建新房,本案讼争房屋系二被告自己出资在原与母亲共同修建的房屋基础上拆旧翻新修建的,与原告无关;3、原告提出作为遗产继承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王礼秀的遗产只是之前出资购买修建的位于太平寺327号的36平方米房屋和1个猪圈,但王礼秀已于1999年去世,根据《继承法》,原告在母亲王礼秀去世后两年内提出继承遗产的要求,母亲去世后,原告一直未提出,在被告将房屋翻修时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自愿放弃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也默认被告全部继承遗产,且该房屋翻修作为私人财产的事实。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私有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按遗产继承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被拆迁房屋,系二被告在1999年12月21日获批准后,在王礼秀和被告厉忠贤于1983年共同修建的2间住房(36平方米)、1间猪圈的基础上扩建所形成。原告认为本案诉争被拆迁房屋修建在原告与被告厉忠贤、王礼秀的承包地上的说法,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梁进昌作为户主在龙里县谷脚镇高堡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3个人的土地,原告是其中承包人之一,其长期生活和居住在谷脚镇高堡村桂子岩组,在该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梁正芳作为户主继续延包其父亲梁进昌户下的土地耕种,而本案诉争被拆迁房屋修建在王礼秀户从龙里县光明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之上,被告厉忠贤作为承包人之一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延包,原告不是土地承包人,其提供证据也无法证实参与被拆迁房屋的修建,因此,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其与被告共同所有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作为王礼秀的儿子,在房屋共有人王礼秀死亡后,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参与分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其释明,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属原告与被告历忠贤共有,不同意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正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88元,由原告梁正芳承担。
一审宣判后,梁正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是以光明村委会两份证明存在冲突为由,未认定光明村委会出具的两证明,同时无视与村委会证明相印证的村民意见。本案讼争的被拆迁房屋修建在上诉人的自留地上,上诉人参与了出资修建和管理。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在的光明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其中2013年7月25日的证明上诉人于1978年与母亲王礼秀、被上诉人厉忠贤三人一起回到光明村并分得土地修建房屋;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不仅证实了上诉人于1978年回到光明村分得土地修建房屋的事实,还证明了房屋属王礼秀、厉忠贤、梁正芳共同共有,实际面积为230平方米,两份证据证明对象不同,但在同容上并不存在冲突。同时光明村多位村民出庭作证,证实内容与村委会证明完全一致,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是一审自身调取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首先是龙里县档案局的高堡村土地资料,证实上诉人在高堡村分有土地。但该记载是上世纪80年代的土地分配情况,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其次是上诉人从光明村迁回高堡村后户口有“无迁移”的字样,从而认定上诉人从未离开过高堡村。但上诉人出具的龙里县人民法院(91)龙法刑字第63号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当时的户籍就在光明村;再次是高堡村多位村民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高堡村有土地,但该证据是一审法院采取诱导的方式取证,从而得出的虚假证言,不足为证。事实上,1978年王礼秀带了厉忠贤与上诉人回到光明村,分得土地,修建本案争议的房屋,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一是调取证明时诱导高堡村村民作出错误证言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不允许当事人对证据提出质疑。一审曾调取王礼秀的户籍证明,证实王礼秀是水桥村人,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当庭否认,但一审仍坚持该证据的证明力显属程序错误;三是保管证据不力。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复印证据,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一度落入被上诉人之手,被上诉人还曾要求高堡村委会和光明村委会改写证据,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被上诉人厉忠贤、宋燕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龙里县人民法院(1997)龙法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被拆迁房屋原属梁正芳、厉忠贤之母王礼秀和厉忠贤二人于1983年共同出资、出力修建,故该房屋应属王礼秀、厉忠贤二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建房时,上诉人年纪尚幼,上诉人主张其参与了讼争房屋的修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在1997年王礼秀向人民法院主张本案涉讼的老房进行分割时,上诉人也未对该房主张过权利,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梁正芳作为龙里县谷脚镇高堡村的村民,其在居住的高堡村参与了农村土地承包,因此上诉人承包的农地应在谷脚镇高堡村,故上诉人不应在不同的两村分别享有农村承包地,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在其自留地上修建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坐落于龙里县龙山镇光明村的本案讼争的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不应属已在谷脚镇高堡村享有农村承包地和宅基地的上诉人所有。1999年,被上诉人夫妇以宋燕之名对老屋进行已扩建,且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故该修建的房屋亦属被上诉人夫妇所有。
上诉人虽在诉状中主张其作为王礼秀的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王礼秀的财产继承权。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主张其属参与修建房屋的财产共有人,拒绝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财产归属,因此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和农村土地政策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上诉人梁正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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