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阳市。
原审第三人梁某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阳市。
原审第三人杨某甲,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阳市。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审第三人杨某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阳市。
原审第三人黄某甲,约70岁,现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其他不详。
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后,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系同胞兄妹,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之胞姐梁某戊(已于2014年9月病故)之子女,梁某戊生前与第三人黄某甲再婚,第三人黄某乙系梁某戊与黄某甲所生女儿。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等之父母梁某某、孙某某在福泉市凤山镇金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见某某立下了原文内容为“兹有梁某某本人自建大房三间、厢房两间,分给大儿(本案被告),梁某甲要负责两老起居、生活、护理病痛及安埋后事等······,在未死之前,年终给二老一千元作为孝敬花用。······”的遗嘱。被告及遗嘱人、福泉市凤山镇金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在遗嘱上签名。2014年3月,原、被告等之母孙某某病故,其后事由被告承担,同年11月,原、被告等之父梁某某病故,后事系原告承担。原、被告等之父母留下的遗产有大房三间、厢房一间(两格)、猪圈一间(猪圈下部为厕所),有房屋产权证。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订立了原文内容为“1、现大房三间和后院的猪圈等按照老人遗嘱归梁某甲管理使用。2、现责任地、自留地、按老人的遗嘱分配。3、此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持一份、村居委各保留一份。4、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的协议,罗XX、李XX等作为证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年3月19日,原、被告又达成了原文内容为“祖公(原、被告之爷爷)遗留的家产,分给本人三间瓦房,一间厢房,······凤山大火一烧而光。事后承蒙当地政府及广大群众,大力支持部分材料,事后为了老小生活,由我本人工资继续修建瓦房三间、厢房一间共花去币壹万贰仟元,现将大房三间、分给大儿梁某甲,后面厕所猪圈院子。三儿梁某乙分菜园窝汤土一幅,营盤坡土贰幅已种果树,小菜园土半幅”的遗嘱书,罗XX作为证明人在该遗嘱书上签名。自此原、被告各按照上述协议对其父母留下的遗产及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嗣后,原告认为其在签订2015年3月16日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无法按协议内容享有继承权等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继承其父母价值9万元遗产的二分之一。
一审另查明,被告在遗嘱订立后的2013年8月外出打工,当年年底前返家。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遗产价值9万元,被告主张价值5万元,但原告表明其愿意以9万元价购买上述遗产,除去其应得的份额后,对其他当事人予以补偿,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如法院认定该案遗嘱无效,则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审原告梁某乙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系同胞兄妹,上述四人之母亲、父亲先后分别于2014年3月、11月病故,留下了位于福泉市凤山镇幸福路的房屋三间及后院猪圈等遗产,被告为达到独自继承全部遗产的目的,于2015年3月16日请当地村、组领导协调,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三间大房和后院等按老人遗嘱分配,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另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协议内容享有相应的继承权,明显显失公平。故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对原、被告及上述第三人父母所遗留的上述遗产(价值9万元)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梁某甲一审辩称:一、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来看,其遗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二、根据原、被告双方及部分第三人事后所签协议,原告所述遗产亦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理由不充分,请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一审共同述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请求。
原审第三人黄某甲、黄某乙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同时规定遗嘱无效,无效部分所涉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遗嘱人在遗嘱书中关于遗赠财产的表达相互矛盾,被告未能全面履行遗嘱所附义务,亦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等原因导致该遗嘱无效,从而导致以该遗嘱为基础而签订的2013年3月16日的协议无效;同时该遗嘱未涉及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故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在2013年3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原告确实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关于撤销2015年3月16日《协议》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协议被撤销后,梁某某和孙某某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除第三人黄某甲依法不属于代位继承人外)均属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乙均属于已故第一顺序继承人梁某戊的代位继承人,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相等的原则,原告愿意以9万元价购置该遗产,并表示除去其应享受的份额外,对本案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戊生前虽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在梁某戊去世后其不具有代位继承的资格,故第三人黄某甲在本案中依法不能享有对梁某某、孙某某遗产的继承权。第三人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于2015年3月16日订立的《协议》;二、梁某某、孙某某的遗产大房三间、厢房一间(两格)、猪圈一间(猪圈下部为厕所)折价九万元归原告梁某乙继承,由原告梁某乙各补偿给被告梁某甲、第三人梁某丙、第三人梁某丁一万八千元,补偿给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乙一万八千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黄某甲不承担责任。如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原告梁某乙、被告梁某甲、第三人梁某丙、第三人梁某丁、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乙各负担21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赡养父母从一而终,对年老多病的父母照顾无微不至,并与父母一直生活至终,对父母的尽赡义务远远多于被上诉人,理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道德的称赞,而一审却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该认定是错误的;其次,赡养老年人具有多个层次和内容,不是非要一直在老人身边。上诉人为更好的赡养老人才外出务工,但不能否认其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从遗嘱内容上看,并无不在老人身边就不是赡养老人或导致遗嘱无效的条件或约定;再次,被上诉人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村支两委调解、在场见某某人见某某,双方确认无误后自愿签订协议书,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应由另一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但一审却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直接利用无效证据进行推理,其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也超出本案的诉请范围;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见财起意,不顾昔日亲情,为争占父亲故后的工资补助及大办酒席收礼敛财等目的,在父亲病故之时强行将父亲遗体拿到自家操办丧事。一审未查明该事实,以此作为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并认定协议无效,判决有失公平;其次,在遗产的价值上,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认定价格的情况下,直接以被上诉人自愿出资的金额作为分割标准,更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梁某乙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自认其外出打工与其一直与父母生活自相矛盾。梁某某、孙某某在2013年3月20日所立遗嘱为附条件的遗嘱,由于上诉人未尽到二老生养死葬的义务,故不能依遗嘱分得遗产;二、遗嘱人所立遗嘱关于遗产表述相互矛盾,且上诉人未履行所附义务,从而导致以该遗嘱为基础条件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遗嘱未涉及土地的管理使用,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予以撤销,与被上诉人的一审第一个诉讼请求一致,故一审判决正确;三、对遗产价值9万元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及第三人明确表示遗产不超过5万元,而被上诉人表示遗产价值9万元,按照竞价规则,一审认定该遗产价值9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对其他法定继承人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黄某甲、黄某乙二审均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梁某某、孙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书写《遗嘱》,明确将自建的大房三间、厢房两间分给上诉人梁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应属于自书遗嘱,根据上述法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被继承人在遗嘱的尾部即签名部分注明将大房给梁某甲,该意思表示与遗嘱内容并无矛盾之处,仍应认定为将三房、厢房均分给梁某甲,也符合立嘱人的一般书写和思维习惯,一审认定其意思表示相互矛盾错误;同时,自书遗嘱并没有对是否有见某某人见某某、继某某等进行规定和限制,一审以该自书遗嘱有继承人签名而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部分第三人于2015年3月19日在被继承人书写内容的原稿上以明确同意的方式签字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承包方案而达成的协议,有其他在场人当场证明并签字确认,本案的其他继承人并不持异议,说明继承人已对田土的继承承包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属兄弟姐妹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与双方就被继承人自书遗嘱而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的被继承财产分配的协议形成完整体系,全面解决了老人遗留的房产继承和土地耕种问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的规定,适用该法条,首先要认定遗嘱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本案的义务应当是生养死葬的义务,由于被继承人梁某某是退休教师,根据现有证据,其故后实行火化享有相应的国家政策补助。一审仅以梁某某的葬礼是由梁某乙操办而否定其他人的义务,没有事实基础。其次是驳夺遗嘱继承人接受遗产的权利,应当经有单位或个人请求,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父母的自书遗嘱,自愿达成继承遗产的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与各方再就原为父母承包的田土的继承承包问题达成的意见形成互补,已全面的解决双方有关遗产处理和田土的承包问题。被上诉人梁某乙在自愿签订协议后,再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等为由主张撤销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上诉人梁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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