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借人民币18 000.00元,用于支付驮煤河工地工人工资,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22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3%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18 000.00元,利息按本金的3%从借款之日算至偿还完毕时止。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杨某借款18 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2日前偿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3%计算月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由被告王某某所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8 0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未还,则月利息按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杨某对其主张,有原告杨某提供的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8 000.00元,逾期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6.00元,减半收取2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