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与李开林、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健、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林,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开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宇与被上诉人李开林、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福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后,李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李开林系被告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被告李开林新成立青源公司开发“新开地广场”。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开林向原告李宇借款93万元,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宇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借期限一年(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每月支付利息叁万柒仟贰佰元整,如超期不还,将按每月陆万元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开林(加盖被告福林公司印章)。2012年4月19日”。当天,该笔借款存入被告李开林的农商行个人账户。之后,被告李开林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8月,独山县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公司)成立后,被告李开林将自己的前期账务全部移交青源公司会计,从2012年8月起,原告李宇到青源公司领取被告李开林支付的利息。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李开林未偿还借款,依然按月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每月的利息均写明由青源公司支付。后因青源公司资金紧张未支付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该笔借款从未存入被告独山福林公司账户,亦未用于被告独山福林公司的任何业务。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李开林系被告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开林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93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加盖了被告福林公司印章。借条中写明该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每月支付利息37 200元,如超期不还,将按每月6万元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该借款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案一审终结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开林一审辩称: 2012年4月是本人向李宇借款,用于青源公司。李宇要求盖章,因青源公司未成立,所以盖独山福林公司的公章。2012年8月青源公司成立,本人就把项目的前期债务包括李宇这笔债务交到青源公司财务处。从2012年8月起的利息都是原告李宇本人或其妻子(杨慧)到青源公司财务处领取,公司从2012年到现在为止共支付原告29个月的利息,支付总额为1 078 800元,每次领取时李宇都向青源公司开具了收条,在收条上还注明是“今收到青源公司利息”,李宇是同意并认可该笔借款是借给青源公司的。

原审被告独山福林公司一审辩称:一、当时打的借条不是公司的行为,而是被告李开林的个人行为;二、当时的借款资金走向并未进入我公司的公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开林所借,当天亦存入被告李开林的个人账户,借款用于被告李开林入股的青源公司。前期李开林自行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起,由青源公司以被告李开林的名义支付利息。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仍然由青源公司以李开林名义支付利息,特别是从2014年3月19日起直接由青源公司(不再以李开林名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后青源公司资金紧张,才不再支付利息,该借款系被告李开林个人债务。该借款的借条虽加盖被告福林公司印章,但借条内容未讲该款用于被告福林公司,该款未进入福林公司账户,也未用于福林公司,该借款不是被告福林公司的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开林偿还借款930 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福林公司偿还借款930 000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支付至本案一审终结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宇清偿借款930 000元整。二、被告李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 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李开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李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2012年4月19日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是与二被上诉人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主体为二被上诉人,且借条未对借款的目的及用途进行约定,至于二被上诉人如何使用是二被上诉人的内部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李开林作为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三、二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至于二人之间资金如何走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虽然到清源公司领取借款利息,但这不能作为上诉人认可与清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依据。四、本案借条有公司法人印鉴,有理由相信此借款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定被上诉人独山福林公司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错误,故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93万的借款共同清偿。

二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关于“另查明,该笔借款从未存入被告福林公司账户,亦未用于被告福林公司的任何业务”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独山福林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所举借条证明借款人一栏处有被上诉人李开林的签名以及被上诉人独山福林公司的公章,以及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证明此借款转到李开林的个人账户上的事实存在,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仅证明了借款到李开林账户上及李开林及青源公司支上诉人付息的事实存在,但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的流向或由谁使用,更不能证明此借款为被上诉人李开林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解释借款人栏处为何加盖被上诉人独山福林公司的公章。此外,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如为公司借款,一般情形下应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表人)栏,而非如本案仅有借款人栏;如为个人借款,一般情形下仅有个人的签名即可等情况。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所举证据确信二被上诉人为此笔借款的借款人的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故对上诉人主张此借款的借款人为二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借款人的认定有错,依法应予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开林关于青源公司为借款人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因二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未依法向作为贷款人的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开林、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宇连带清偿借款930 000元整;

三、变更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开林、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连带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止的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上诉人李开林、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 100元计算错误,现更正为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开林、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多收的13 0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李宇。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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