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丽与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原告陈丽。

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全文。

原告陈丽与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诉称,原告陈丽与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326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427071元,合同签订之日首期付房款137071元,余款29万元以银行按揭支付,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若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原告有权退房。买受人原告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已付房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6日,原告陈丽向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37071元以及专项维修金8414元,并于2013年10月18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6.55%,提前还本违约金为提前还款本金的0.6%。之后建设银行于2013年11月5日将余款29万元直接打进了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但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原告所买的商品房交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退房通知书。原告陈丽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迟未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原告的买房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已达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27071元、专项维修金8414元、预告登记材料费160元,同时支付占用原告资金730日的利息19058.53元【(137071+8414)×6.55%÷365×730=19058.53元】,计算至被告实际退款为止,并支付违约金8712.9元【(427071+8414+160)×0.2%】。另外依据《借款合同》,原告陈丽已向建设银行支付了21个月利息合计31458.74元,2015年9月份还款期将至,剩余的银行利息算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同时为了减少损失,原告须提前还清银行贷款,提前还款违约金为1611.68元。此外,尚有材料打印费700元,误工费1200元。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26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27071元、专项维修金8414元、预告登记材料费160元,并支付违约金8712.9元,该项合计444357.9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个月(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的29万银行借款利息31458.74元以及《借款合同》提前还本违约金1611.68元,该项合计33070.4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30天首付款137071元以及专项维修金8414元,共14548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19058.53元(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5、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导致材料复印费和误工费1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陈丽向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7071元以及专项维修金8414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陈丽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原告陈丽所购买的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宝湖家园第1单元3层03号房,房号为1-303。该房屋以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地址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027.45元,房屋总价款为427071元。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款137071元,余款29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原告陈丽交付商品房。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60日内,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2%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逾期付款责任、商业配套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交接手续、面积差异处理、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商品房质量、建筑隔音、房屋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签署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借款290000元支付购房余款,2013年11月5日陈丽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给其的借款290000元支付给被告。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交房,逾期6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房,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截止2015年8月5 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支付的利息为31458.74元,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预告登记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盘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2、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3、商品房预售登记书复印件一份;4、收据复印件三份;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三份;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若《房屋买卖合同》符合解除条件,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因诉讼支出的材料复印费及误工费。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截止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约定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交房60日,购房者可选择退还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相关款项,故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427071元、房屋维修基金8414元、预告登记费16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理由成立,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金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2%计算,原告已付全部款项为435645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为8712.9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全部予以支持;此外,自2013年11月5日陈丽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给其的借款290000元支付给被告时起,被告开始占用原告290000元资金,截止2015年8月5 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支付的利息为31458.74元,属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31458.7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首付款137071元及专项维修金8414元的占用资金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支持首付款、专项维修金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而支出的违约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复印费、误工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丽与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丽购房款427071元、房屋维修基金8414元、预告登记费160元。

三、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违约损失8712.90元,资金占用损失31458.74元。

四、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82.5元,由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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