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志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卢思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鸿,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上诉人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后,思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基于意思自治成立租车合同,并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贵JM5516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2013年1月7日,该车辆在独山县发生碰撞,导致该车辆掉坎受损,造成两人受伤。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车及车辆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租金共计14 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第一次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给付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前付清剩余9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14 000元,则被告应每天给付原告200元资金占用费。

原审原告思路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租车合同。被告使用过程中造成翻车,导致该车损坏。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将剩余9000元付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则被告每天支付200元的资金占用费。现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租车费与修车费14 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志鸿一审辩称,被告的电话一直是畅通的,不存在联系不上的情况,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将修车的费用转至原告的账户上。

一审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被告虽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租车及车辆赔偿协议书》,但原告已获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总计20 511.91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被告虽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签订了《租车及车辆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当归为无效。并且原告获取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车损保险金后,足以弥补车辆遭受的损失,而原告再向被告请求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同时,原告虽称被告将未修理完毕的车辆交还原告,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车辆并未修理完毕,也没提交证据证明获取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后,车辆仍继续进行了维修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了具体数额的租车费用,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思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租车费和修车费14 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 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日租用上诉人的车辆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将该车借给第三人陆兴桃使用,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交还该车时车辆尚未修复好,双方就此写了一份《租车及车损赔偿协议书》,约定租车费每天200元,被上诉人仅付了一天的租金,按每天租车费200元,36天共计7200元,加上修车费6800元,共计14000元。双方约定了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赔偿该车是保险人投保后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租车及车损赔偿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履行,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赔偿。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思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刘志鸿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车的时间是2013年1月3日,租金200元/天,但被上诉人到2013年2月26日才还车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志鸿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计算书和核赔信息表,理赔项目及金额为: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11 7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不计免赔)8811.91元,共计20 511.91元;保险赔款支付对象为卢思豹(银行账户62***),支付时间是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对计算书和信息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保险赔款虽然是打到卢思豹的账上,但卢思豹没有收到钱;被上诉人对该份保险理赔计算书和信息表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卢思豹,系上诉人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思畅的兄弟,也是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至今仅支付上诉人车辆租金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均主张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车及车损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本院审理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车及车辆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7日,当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后于2013年4月8日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款共计 20 511.91元打到被保险人卢思豹的银行账户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笔款确实打到了卢思豹的银行账户,但又提出卢思豹未收到该笔款项,其主张前后矛盾,其又说不清卢思豹没有收到该款项的合理原因,因此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车及车辆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了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损及租金共计14 000元,若未按约定支付则每天收取200元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关于车损的赔付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而归为无效,对该财产损失的赔款,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诉人无权重复收取。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将未修理完毕的车辆交还,之后上诉人又将车辆重新修理才予出租,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归还车辆时车辆未修理完毕,上诉人继续予以维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损失的内容,因租金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而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按时将车辆归还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车费。因协议书中双方未将车损及租金数额分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未明确,在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提出《租车及车损赔偿协议书》中租车费为7200元,加上车辆修复费6800元,合计14 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租车时间及租车费用均无异议,因此,本院按照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其租车费72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的租金200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租车费7000元。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日200元、上诉人诉讼主张的20 000元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额机构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实际产生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当中,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然人,迟延履行支付义务不适用资金占用费,双方也未另行约定迟延履行债务应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 000元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志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上诉人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55元,被上诉人刘志鸿承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荔波县思路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15元,被上诉人刘志鸿承担135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斌

代理审判员  万青

代理审判员  吴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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