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956。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系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
原告陈凯经与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凯经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凯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凯经诉称,2015年10月,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原告陈凯经在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目部担任会计,每月工资2700元,从2012年10月起,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按270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5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资459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共17个月,每月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凯经在被告成立的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红果信合大厦项目部工作属实,但是该项目部2014年就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8月项目部人员解散,每个员工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项目部同意将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0800元,原告起诉的工资过高。
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不拖欠工资。2、考勤表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3、工资表、贵州宏科建设盘县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2014年12月解散后所欠员工工资表册及其他欠款依据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所有员工的解聘,原告清楚项目部已经解散。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只工作到2014年12月30日,事实上原告至今还在为被告工作。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考勤表复印件2页,3、工资表、贵州宏科建设盘县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采信,可用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的劳务费为2700元。4、2014年12月解散后所欠员工工资表册及其他欠款依据复印件3页,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用以认定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凯经是中铁十八局五处退休工人,每月向中铁十八局领取退休工资。2012年10月,原告陈凯经到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红果信合大厦项目部担任会计工作,月工资2700元。因工程停建,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5月份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2月,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红果信合大厦项目部解散,该项目部仅留了部分看管人员。至2014年12月,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县红果信合大厦项目部共欠原告陈凯经8个月工资,共计2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陈凯经多少个月的劳务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陈凯经作为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其与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陈凯经在被告处每月领取的工资,应为陈凯经的劳务费,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从2014年5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2014年12月该公司设立的盘县红果信合大厦项目部解散时止,原告陈凯经认为2015年1月以后其还在承担着该项目部的会计工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陈凯经在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盘县红果信合大厦项目部工作的截止时间应以被告的自认时间2014年12月为准,原告主张在被告项目部工作至2015年9月,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从2014年5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2014年12月,共计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16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凯经支付劳务费21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凯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元,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3元,原告陈凯经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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