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伊健与被告胡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原告邓伊健。

被告胡怀秀。

原告邓伊健与被告胡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伊健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怀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伊健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28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请求:一、判决被告胡怀秀偿还原告邓伊健的借款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怀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胡怀秀向原告邓伊健借款9000元,约定2015年7月28日还款,后被告未还,原告邓伊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怀秀向原告邓伊健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借款合同从原告邓伊健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邓伊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怀秀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伊健起诉要求被告胡怀秀偿还借款9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伊健借款9000元。

如被告胡怀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怀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Ο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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