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贵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原告杨X贵。

委托代理人吴德方,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平。

原告杨X贵与被告蒋X平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贵及委托代理人吴德方、被告蒋X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贵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其贵A34557号中型货车作价32 880.00元转让给我,并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并按约定给付了车款。2014年5月7日被告从金兰镇宝石村的砂石场将出卖给我的贵A34557号汽车开走。我多次找被告归还汽车均遭无理拒绝,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贵A34557号汽车给我,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8 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X贵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汽车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的事实;

3、金兰村宝石砂石厂出库单31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汽车后正常经营的事实。

被告蒋X平辩称:我没有强行扣留过出卖给被答辩人杨X贵的汽车,我将汽车出卖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至今还欠我汽车款12 800.00元。被答辩人买得我的汽车后不久将汽车开翻,之后被答辩人又买了喻X学的贵F50955号车两车进行组装。由于喻X学也没有得到车款,于是,喻X学出据委托书给我,请我和他一道去金兰镇宝石村砂石厂将贵F50955号汽车开到喻孟学家。我起诉被答辩人给付欠款时,被答辩人经法院协商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我汽车款12 800.00元。直到现在被答辩人才起诉我扣留他的汽车,并且请求我赔偿他的间接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平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部分

1、被告蒋X平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杨X贵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蒋X平购车款12 800。00元的事实;

3、委托书,用以证明2014年6月8日喻X学委托蒋X平去金兰镇宝石村将自己出卖给杨X贵的汽车开回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黎X友证实,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听说原、被告发生纠纷,有一天有一个人开一辆车到原告家门口来,是谁人开来的我不清楚。

2、证人付X证实,我与原告是朋友,我在金兰镇宝石砂石厂打工,经常看见原告来宝石砂石厂拖砂石,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我看见一个人在砂石厂将贵A34557号汽车开走,原因我不知道。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一、原、被告所举书证中,对双方的身份证、汽车买卖协议,法院调解书、被告杨X贵亲笔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二、对证人黎X友、付X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贵与被告蒋X平于2014年4月10日双方达成汽车转让协议,双方商议转让款32 800.00元,当时杨X贵给付20 000.00元,下欠12 800.00元。经蒋X平多次催收未果,杨X贵于2014年8月13日亲笔写下12 800.00元的欠条给蒋X平。2014年9月12日蒋X平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杨X贵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下欠蒋X平的12 800.00元购车款。快到给付期限时,杨X贵以蒋X平无故扣留汽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蒋X平归还扣留的贵A34557号汽车,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8 000.00元。

另查明:杨X贵买得蒋X平的汽车后不久将该车开翻,然后又购买喻X学的一辆汽车与蒋X平卖给他的汽车重新组装为贵F50955号汽车,因杨X贵尚欠喻X学的购车款,喻X学就委托蒋X平一道将该车开走。

本院认为,原告杨X贵与被告蒋X平买卖汽车属于合法转让,买卖事实成立。转让汽车时杨X贵下欠蒋X平购车款12 800.00元属实。原告杨X贵所称贵A34557号汽车因已被拆装到贵F50955号汽车上,贵A34557号汽车已不独立存在,,而被告蒋X平是受喻X学的委托与其一道开走贵F50955号汽车,所以原告所称被告将贵A34557号汽车非法扣留,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汽车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X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