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与被告李三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原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

代表人刘旭,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三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

原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与被告李三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昭,被告李三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诉称,被告以工伤赔偿纠纷为由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456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087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受伤时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而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并没有收到,导致原告无法对该认定书申请复议。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表没有原告的公章,以及参保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三后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仲裁前置,不服仲裁裁决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盘人社工认字(201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原告单位帮被告申请的,若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怎么可能为被告申请,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3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8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入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被告申请仲裁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0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62元,共计107557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裁决书没有涉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

被告李三后为反驳原告请求,支持其仲裁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人社工认字[201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被告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没有提出异议,现该决定书已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程序上有误,导致原告无法提出异议,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被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72天、康复治疗期为150天;4、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花费了200元鉴定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没有原告方的公章,对证据2-4不认可。5、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历13页,用以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6、参保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为被告交过保险。7、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期限是至2011年3月18日止,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8、盖有原告公章的鉴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中加盖公章时,原告的章已经变更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并非申请上的公章。9、盘县社保局综合股做的李绿江、李达胜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人是原告方的职工,该两人跟被告是一个姓、是同一地方的人,该两份笔录上也没有社保局的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送达回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送达回执上无原告公章,不能确定已经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证明一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依据。2、盘人社工认字[201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参保证明一份、盘县社保局综合股对李绿江、李达胜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送达回执,能相互佐证,可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3、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历13页、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被告受伤后,被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72天、康复治疗期为150天的依据。4、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5、盖有原告公章的鉴定申请表,因该申请表并未作为认定原告的工伤使用,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三后于2010年3月19日到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工作,后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的名称变更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被告李三后仍在该矿从事瓦检工作。2013年8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李三后从盘县平关镇自己家中骑摩托车到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上班,途经火铺镇671小尖山三岔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李三后被工友李绿江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下颌骨骨折、颞颌关节不正、肺挫伤,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2014年6月30日,经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作出盘人社工认字(201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三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25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伤残玖级。2015年6月10日,经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评定,被告李三后的停工留薪期为172天,其中创伤治疗期22天,康复治疗期150天。同日,被告李三后向盘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李三后与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支付李三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660元、护理费6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4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62元,合计107557元。

另查明,2013年度六盘水市在岗职工月缴费工资为3427元,2014年度六盘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70.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仲裁前置。2、若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3、被告李三后的各项待遇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李三后与原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李三后的工友的证言、工伤决定书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三后与原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交其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三后提出原告应重新仲裁前置的问题,因仲裁裁决已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已经过仲裁,无需另案仲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被告李三后在上班途中受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李三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三后的各项待遇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工伤职工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本案中,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已证明李三后在盘县保险事业局参保,被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不应由用人单位原告承担,对被告所主张的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三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可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李三后仅要求每天30元,住院22天共计6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李三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648元(3427元÷30天×172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因被告李三后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6个月,应以6个月计算,应为22621.98元(3770.33元×6),被告李三后仅主张20562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0870元,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与被告李三后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被告李三后与原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由原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三后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40870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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