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你1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分别取名为陈X花、陈X浪。因被告性格粗暴,嗜酒成性,常常因酒后无端对我进行打骂,我已不能与被告陈某某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同时原告杨某某申请证人杨X强、杨X富、杨X兴,杨X勇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陈某某经常对原告杨某某实施家暴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状,但其在庭审前向法庭陈述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过去打骂原告杨某某的错误,不再无理打骂原告杨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分别取名为陈X花、陈X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常常在酒后发生吵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为合法夫妻,但因其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不能和睦相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父母抚养孩子既是法律规定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夫妻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陈X花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陈X玉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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