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杨某荣,云南省鲁甸县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芬,云南省鲁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江苏省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林,江苏省樟树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258号。
负责人盛某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
原告杨某健与被告肖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被告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健诉称: 2014年11月2日02时许,被告肖某驾驶赣C82998号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KM+700M处时,与杨某国驾驶的云FQ1590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云FQ1590号车乘车人杨某健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9天。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也为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被告肖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3 100元(其中黔西县中心医院为3183.21元、黔西县中心医院120费用11 600元、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11 305.97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87 011元);2、残疾赔偿金14 676.70元;3、后续治疗费20 000元;4、误工费14 049元;5、护理费7091元;6、营养费9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8、交通食宿费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88 716.77元。
被告肖某所驾驶的赣C82998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商业险保单号为:×××。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使二原告之子杨发国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方进行任何赔偿,为此,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三家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在此次事故受伤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发票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13 100元;
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三期评估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鉴定费为1900元;
6、赣C82998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用以证明赣C82998号车的投保情况;
7、鲁甸县梭山乡黑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应视为成年人。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宜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赣C82998号车于2014年10月25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该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日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赣C82998号车驾驶员肖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0万元(详见打款凭证),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支付的113 100元医疗费的请求,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我公司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尚属未成年人,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肇事驾驶员肖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支持。交通费和食宿费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发票为准。鉴定费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因我公司不属于侵权人,故亦不予承担。
被告宜春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春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2、3、6证据不持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的医药费数额应减除10%的医保用药,认为第5组证据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三期评估意见请求法院折中处理,同时认为第7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因其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被告宜春市分公司承担;
2、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3、医疗费是否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杨某荣、赵某芬系原告杨某健父母,原告杨某健系云南省昭通市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日02时许,被告肖某驾驶赣C82998号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KM+700M处时,与杨某国驾驶的云FQ159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云FQ1590号车驾驶人杨某国、乘车人张某银当场死亡,云FQ1590号车乘车人杨某健、冉某、吴某兴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FQ1590号车驾驶人杨某国,云FQ1590号车乘车人张某银、杨某健、冉某、吴某兴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自支医疗费113 1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春市分公司向原告预先赔付了30 000元。
另查明,被告肖某所驾驶的赣C82998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商业险保单号为:×××,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 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 590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 437元/年/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依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FQ1590号车驾驶人杨某国无责。因被告肖某所驾驶的赣C82998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肖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宜春市分公司在赣C82998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赣C82998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金62.2万元限额的分配问题,因本次事故受害人为5人,其中冉某和吴某兴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其余受害人杨某国及张某银的亲属(父母)已另案诉讼,为此,赣C82998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金62.2万元应各按三分之一的份额20.73万元(62.2万元÷3)予以分配。在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宜春市分公司对此四项请求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宜春市分公司要求减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113 100元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也是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年满16周岁之后依靠自己的劳动外出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故对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请求,因该损失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亦应支持。对交通费及食宿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两笔费用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致两个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酌定支持1000元。对原告先行获得被告宜春市分公司3万元的赔偿款应在其所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19 000元,误工期酌定90日,营养期酌定70日,护理期酌定50日。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13 100元+残疾赔偿金14 676.7(6671.22×20元×11%)+误工费8282.50(33 590÷365×90)元+护理费3895.50(28 437÷365×50)元+营养费7000(7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29×100)元+后续治疗费19 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171 754.70元。该赔偿金额未突破20.73万元保险限额。扣除被告宜春市分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的30 000元款额后,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141 754.70元。被告肖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林(肖某之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82998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 754.70元
案件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1926.50元,由被告肖
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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