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原告晏某芬。

被告王某才。

被告谢某利。

被告罗某红。

被告罗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 。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童进,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原告晏某芬与被告王某才、谢某利、罗某红、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芬及被告王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利、罗某红、罗某、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芬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才驾驶贵F28216号车从素朴沿广成线往钟山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行至广成线1426公里+990米处时,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罗某红驾驶的贵F21962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贵F28216号车驾驶人被告王某才及乘车人原告晏某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晏某芬被送往黔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晏某芬为两个十级伤残。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某芬无责任。原告晏某芬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等人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护理费3960.00元、检查费773.50元、鉴定费600.00元、误工费5785.50元、伤残赔偿金费19 012.00元、交通费10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 080.00元。

被告王某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晏某芬垫付医疗费1万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才驾驶的贵F282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乘客座位险,保险限额每座为10 000.00元,原告晏某芬系贵F28216号车乘客,且我公司凭被告王某才提供的票据已将商业险乘客座位险10 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才。

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罗某红驾驶的贵F2196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谢某利未作答辩。

被告罗某红未作答辩。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原告晏某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黔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00元;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5、交通费发票17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19.00元;

6、检查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773.50元;

7、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注册情况;

8、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396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王某才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3、保单抄件及报案信息,用以证明已支付乘客座位责任险。

对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对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驾驶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购车协议及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贵F28216号车所有权已转让给被告王某才。

对被告王某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贵F21962号车在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被告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晏某芬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2时55分许,原告晏某芬乘坐被告王某才驾驶的贵F28216号车从素朴沿广成线往钟山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26公里加990米处时,贵F28216号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罗某红驾驶的贵F21962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贵F28216号车驾驶人王某才及乘车人晏某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才驾驶贵F28216号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制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罗某红无责任;乘车人晏某芬无责任。原告晏某芬受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王某才支付了原告晏某芬住院期间的部分治疗费,原告晏某芬经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伤出血;2、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额部头皮血肿;5、额头部皮裂伤;6、左眼球结膜下出血;7、左眼内直肌损伤;8、左眼视力差。2014年6月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晏某芬于2014年2月24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晏某芬左眼视力下降评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晏某芬系贵F28216号车乘客,被告谢某利已将贵F28216号车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才,该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每座为10 000.00元),被告王某才将自己给原告晏某芬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向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领取座位责任险10 000.00元;被告罗某红驾驶的贵F21962号车在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才驾驶贵F28216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罗某红驾驶的贵F2196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4)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晏某芬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贵F21962号车投保的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才驾驶的贵F28216号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被告王某才与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凭被告王某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将乘客座位责任险10 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才,合法有效。

原告晏某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住院治疗、检查费773.50元(不含被告王某才垫付的医疗费),有原告晏某芬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关于鉴定费600.00元,有原告晏某芬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晏某芬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 243.00元计算,原告晏某芬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按99天计算,原告晏某芬的误工费应为6033.03元,但原告晏某芬只要求支付5785.50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晏某芬要求每天按二人护理(即白天一人,晚上一人),对其请求,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1天,护理时间按31天计算,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 243.00元计算,故原告晏某芬的护理费为1889.1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原告晏某芬要求按31天计算(每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晏某芬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19.00元,原告晏某芬提供的交通发票中含有陪同人员四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晏某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实际情况,陪同人员只能限一人(即护理人员一人),其他陪同人员的交通费应由原告晏某芬自行承担,故原告晏某芬的交通费应为6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晏某芬系农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晏某芬所受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53.00元/年的标准计算(4753.00×20×11%),故原告晏某芬的残疾赔偿金为10 456.60元,以上共计21 03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晏某芬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 0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晏某芬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34.73元。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晏某芬承担100.00元,由被告王某才承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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