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生德与被上诉人惠水县芦山镇摊绕村村民委员会、黎帮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德,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摊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坤树,农民,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帮贵,住惠水县。

上诉人李生德与被上诉人惠水县芦山镇摊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摊绕村委会)、黎帮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后,李生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摊绕村委会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新建村委办公室,该村委会领导就与本村二组村民李生德(户主)及其子李海方协商,经双方同意,村委会将一九九八年延包给李生德地名为“学校背后”的责任田一丘(0.7亩,实际面积890.6平方米即1.34亩)收回并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作为村级集体用地,村委会一次性付给李生德青苗补偿费29 8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还说明自收回之日起,任随甲方即村委会使用,乙方即李生德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加以干涉。此后,经主抓村级办公室建设项目的芦山镇人大主席陈应学会同施工方一起定点放线,工人也挖好了基槽,施工方运来部分石料准备下脚,后经县质检部门检查验收时提出因地质问题,要求重新选址,该村委会另外选址后,已收回的李生德的责任田就没有利用,因村委会急需要钱付给李生德,第三人即该村十一组村民黎帮贵得知信息后经与该村领导协商,该村领导同意将该责任田转包给黎帮贵,村委会于2010年8月3日收到黎帮贵交的土地承包费29 800元,并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土地有偿转包合同》,同年 8月5日,被告摊绕村委会将青苗补偿费交付给了李生德,并有李生德儿子李海方、村民王坤兴、娄泽富在场。2014年5月9日,原告李生德曾向惠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摊绕村委会、黎帮贵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恢复原告承包耕地原状。该案在惠水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生德因起诉的要件不当于2014年7月1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生德重新向惠水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李生德一审诉称:原告一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延包时依法承包得一幅地名叫“学校背后”的耕田,并登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积0.7亩(实际面积2亩多)。2010年,时任摊绕村委会主任罗永林、村支书陈明荣等人以需要原告的上述承包田修建村办公室为由收回原告的上述耕田,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由被告村委会补偿原告上述耕田青苗补偿费29 800元。事后一直未见被告的办公室动工。2013年初,黎帮贵擅自在上述耕田内建私房,同年9月完工,原告察知后于2013年10月向芦山镇人民政府请求查处村委会与黎帮贵勾结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经政府协调未果。2014年初,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起诉要件不当撤回起诉,现依法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承包的“学校背后”责任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摊绕村委会一审辩称:原告是自愿将承包的田地交还给村委会建办公用房的,原告与村委会是经过多次协商才达成的协议,因此不应返还原告的承包田。

原审第三人黎帮贵一审陈述:原告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作为该村村民,有权利承包本村的田地,原告早与村委会达成协议,村委会将该责任田收回,且村里也将青苗补偿费付给原告;原告说第三人与村委会勾结也不是事实,当时第三人与陈明荣有很大的矛盾,两个有矛盾的人何来勾结,且2010年第三人就承包得该责任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请求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请求返还责任田。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原告李生德在土地承包期内依法、自愿、平等协商、有偿的原则下将自己承包地名为“学校背后”的土地交回给被告即发包方,且被告摊绕村委会已付给李生德青苗补偿费,原告李生德在承包期内就不能再要求被告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农业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生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生德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生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对案件认证不合法。首先,摊绕村原支书陈明荣《关于本村二组村民李生德请求返还责任田及拆除该责任田上建筑物的回复》材料在原审中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就将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其次,原判决认定“经县质检部门检查验收时提出因地质问题,要求重新选址”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摊绕村委会借口需占用上诉人的承包田修建村级办公用房,“收回”上诉人的承包田而引发,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收回”的法律后果是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了土地承包资格,“流转”的法律后果是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仍享有承包资格,仅仅是土地经营权依法转移给受让一方而已,因此,适用的法律规定也不是不同的。原审判决由于混淆了本案中“收回承包田”的侵权实质,错误地认为是土地流转行为,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基于对村集体公共利益的考虑,才将自己承包的“学校背后”责任田拿出来给村委会建办公用房,殊不知村委会在取得该田地后编造有关部门要求另行选址的谎言,私自转包给黎帮贵,损害了上诉人及集体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学校背后”的责任田。

被上诉人摊绕村委会二审答辩称:《土地补偿协议书》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经过平等协商,在自愿、有偿的前提下签订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依法自主决定以转让方式将其承包的责任田交回答辩人,而非答辩人单方收回。2010年惠水县质检部门检查验收基槽后提出因地址问题要求重新选址,村委会随后另外选址新建村委办公室,这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答辩人无需举证。一审诉讼中,答辩人当庭提交并由审判员宣读原支书陈明荣的回复材料,当时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2010年4月1日和上诉人协商土地是为接受上级拨款建村委会办公室,由于村集体无任何经济积累,在建设地点改址后,答辩人无法支付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而面临违约,为筹措资金兑现补偿费给上诉人而与第三人协商土地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黎帮贵二审答辩称:村委会依法享有集体土地的管理权,我属于本村村民,与其产生承包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我与时任村支书的陈明荣有严重矛盾,不存在勾结侵害他人利益。若非苦于没钱与上诉人兑现补偿费,村委会也不可能把这块田包给我。新的办公楼是2010年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村委办公室建设需要,被上诉人摊绕村委会与上诉人李生德经协商后,上诉人同意摊绕村委会将其发包给上诉人“学校背后”的土地有偿收回,双方为此于2010年4月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土地交还给摊绕村委会,摊绕村委会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至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而解除,故上诉人李生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一审的庭审笔录反映,摊绕村委会原支书陈明荣出具的《关于本村二组村民李生德请求退还责任田及拆除该责任田上建筑物的回复》,系被上诉人摊绕村委会当庭出示,上诉人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生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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