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赖XX。
被告杨XX。
被告刘XX。
原告杨X与被告赖XX、杨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赖XX、杨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赖XX以办砂石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XX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被告刘XX签订了连带责任还款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杨X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赖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由被告刘XX作保证人的事实;
3、《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连带责任还款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XX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刘XX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赖XX、杨XX、刘XX三人身份证及赖XX与杨XX的结婚证复印件四页,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赖XX、杨XX辩称:两被告认可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当时支付给我们的只是19万元,有1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的。两被告借款后已按5%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在因经济困难,根本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赖XX、杨XX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刘XX辩称:被告赖XX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我确实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但我担保的期限只是三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故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刘XX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赖XX、杨XX对原告提交全部书证无异议;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书证无异议,对第3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 组书证也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XX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赖XX与原告签订一借款合同,约定赖XX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性项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5%的月利率由借款人逐月支付,合同除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外,还在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甲方(赖XX)不能按期还款,由连带责任人履行还款义务。”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对违约部分每天加收2000元的罚息。”原告杨X、被告赖XX、刘XX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杨XX于当日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单独出具了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被告刘XX单独出具了连带责任还款确认书。上述借款担保手续完成后,原告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万元,实际向原告交付借款19万元。此后,被告赖XX从201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11万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赖XX借款的本金为20万元,但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原告出借的本金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9万元予以确认。被告杨XX作为与被告赖XX共同生活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视为其同意该笔借款属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未返还借款,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赖XX、杨XX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赖XX、杨XX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但仍按约定从借款的次月起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其借款期限内和逾期以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按5%的月利率计付,该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为更公平合理地处理双方的纷争,综合考虑到两被告逾期以后实际向原告支付的高息部分等情形,将被告赖XX、杨XX从2014年12月起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虽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根据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高利息的情况,原告并未因两被告的违约而造成任何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也明显过高,完全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原告关于由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因无合法的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刘XX不仅在上述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还单独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还款确认书,故其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有保证人保证期间的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XX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法庭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明显超出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刘XX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原告关于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赖XX、杨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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