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 000元,两次借款合计50 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2年5月11日及2014年2月25日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目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有困难,只能从工资中扣来偿还。
被告谢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因须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0 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20 000元,两次借款金额为50 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被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 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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