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国强。
法定代理人张机会。
被告盘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蔡昕,系盘县供电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张小后。
原告何忠义与被告盘县供电局及第三人张小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忠义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忠义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张机会,被告盘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伟,第三人张小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忠义诉称,原告何忠义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打扫自己家楼顶上的积水,被第三人张小后家所使用的依附在原告家房顶上的电线击伤,当场休克昏迷,随即原告被送到贵州省永泰医院治疗10天,花去3000元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后原告出院在家观察半个月后,发现伤情并无好转,2014年10月28日,原告被家人送到贵州盘江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在半年后回医院做康复治疗。2015年4月11日,原告到贵州盘江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3天,花去7900元。原告先后三次住院34天,原告母亲在医院照顾原告的护理费用共计3400元,产生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的营养补助5000元。此外,因被告盘县供电局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受伤而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盘县供电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第三人张小后家所使用的电线是盘县供电局所管理,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盘县供电局所管理的电线没有用电线杆支撑,而是直接依附在原告家房顶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触电事故侵权与赔偿》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特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盘县供电局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337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共计3000元;第二次住院共计5000元;第三次住院共计7900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盘县供电局承担。
被告盘县供电局辩称,一、原告何忠义触电的线路是低压线路,线路的产权属于第三人张小后所有,因此根据用电营业规则,供电产生的事故按照产权归属承担责任,盘县供电局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的费用有不合理的地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174元,其中农村医疗保险已报销612元,原告自支付的金额仅为562元,第二次产生的2476元是原告全部自行支付的,第三次5467.47元,除了报销的费用自行支付的仅是294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又主张护理费不合法,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法金额,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及事实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人张小后述称,电是第三人张小后所用,电费第三人张小后已交。但是电线是供电局拉的,在农村电网改造前,电表是在第三人墙上,原告的房子和第三人家相邻,盘县供电局在电网改造拉电线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将电表强行移到原告家墙上了。
原告何忠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用以证明盘县供电局工作人员将张小后家电表安装在原告家墙上,原告不同意,盘县供电局强行安装在原告家墙上的,供电局对原告受伤有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意见。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医疗费。被告盘县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发票上体现的金额不是诉讼请求上的金额,原告自负的费用才是可以请求赔偿的费用。 第三人张小后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3、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意见。
被告盘县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6张现场照片,说明何忠义触电的现场状况,与现场勘验笔录体现的内容一致,用以证明何忠义触电的低压线路是张小后家电表入户线上的线路,这段线路的产权属于张小后家。原告及第三人对照片内容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原告受伤现场的依据。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依据。3、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无异,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的依据。4、 6张现场照片,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何忠义触电的现场状况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被告盘县供电局组织人员对农村电网进行改造时,将贵州省盘县平关镇岩上村17组村民张小后家的电表安装在与张小后家相邻的原告何忠义家的外墙上。从张小后家的电表接出的电线,被盘县供电局的施工人员拉到原告何忠义的房顶上进行固定后,再拉到第三人张小后家中。由于该电线年久缺乏维护,电线的外层绝缘体老化,电线的部分导体裸露。2014年9月30日,原告何忠义到自己家房顶上清扫积水,双手被前述固定在其房顶上的电线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县永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174.90元,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承担了612.43元,原告何忠义家自行承担了562.47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何忠义因该电击伤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47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待愈合后视情况如小指仍活动受限,必要时进行手术,不适随诊。因何忠义手指疤痕挛缩,活动受限,于2015年4月11日再次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4995.29元,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2517.17元,原告家自行承担了2944.30元。
另查明,原告何忠义触电受伤后,盘县供电局在第三人张小后的要求下,将张小后家的电表移到张小后家房屋上安装。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何忠义的监护人释明张小后可能存在过错,问原告方是否要求张小后承担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要求张小后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盘县供电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该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盘县供电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即从张小后家电表接出的电线,产权应归用户张小后所有,张小后对该线路负有维护的义务,张小后疏于维护致使其供电线路击伤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但本案中,盘县供电局作为专业的供电企业,在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组织人员对第三人张小后的入户线进行改造时,将张小后家的电表安装在原告何忠义家房屋上,并将从张小后电表中接出的电线拉到原告何忠义家房顶固定,再将电线接入第三人张小后家,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对该线路给原告何忠义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大于产权所有人张小后。而原告何忠义属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刘国强、张机会负有监护职责,明知自己房顶上有老化的电线,但疏于对何忠义的监护,是造成原告何忠义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何忠义的伤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盘县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小后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60%为宜。鉴于原告不要求张小后承担赔偿责任,张小后所承担的10%不再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三次住院治疗,虽然产生了医疗费8640.19元,但原告家自行支出的为5510.59元,故医疗费支持55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诉称为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360元(34天×40元/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6316.31元(48487元/年÷12月/年÷21.75 天/月×34天≈6316.31元),原告主张3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所到医疗机构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出系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而护理费就是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有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770.59元,由被告盘县供电局承担30%,为3231.1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忠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31.18元。
二、第三人张小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50元,由被告盘县供电局承担31元,原告承担2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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