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
被告沈明丽。
被告吕俊。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天福。
原告姜文英与被告沈明丽、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文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明英、张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6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占,被告吕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文英申请对被告吕俊、沈明丽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环湖路(法院宿舍区)0011幢1-2层5146号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文英诉称,二被告沈明丽、吕俊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建行、2013年1月15日通过农行转款给被告吕俊,被告吕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俊、沈明英辩称,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需要原告提交准确的转款依据,因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借款行为,被告总的已偿还了借款4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俊、沈明丽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姜文英多次借款。原告姜文英采用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吕俊、沈明丽支付借款。
2011年7月30日,原告姜文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红果支行向被告吕俊转款1100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姜文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红果支行向被告沈明丽转款200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姜文英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向被告吕俊转款50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810000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吕俊、沈明丽共同向原告姜文英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1月12日,原告姜文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向被告吕俊转款500000元。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沈明丽、吕俊向原告姜文英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1月15日,原告姜文英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盘县支行向被告吕俊转款50000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沈明丽、吕俊再次向原告姜文英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
2015年5月19日,原告姜文英以2013年1月14日,被告吕俊、沈明丽共同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所借款项1000000元。同时原告姜文英还就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2月15日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另案提起诉讼,其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就2013年2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400000元借款,自认二被告已偿还了35000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相互关联,本院依法对三案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姜文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红果支行所开户的交易明细、姜文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所开户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盘县支行的转账凭证以及三张借条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明丽、吕俊向原告姜文英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姜文英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5日两次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元给被告吕俊,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被告何时还款,原告可随时主张二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已偿还45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已在另案中认定偿还的借款为350000元,并已扣减,故在本案中不再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俊、沈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吕俊、沈明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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