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育一个女孩,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及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杨某某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被告郑某某向法庭举证: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出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9年恋爱同居,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个女孩。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郑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彬彬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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