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与陈小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兰,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方平,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利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廖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兰、段方平、重庆市利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利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段方平驾驶渝BL2296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段雪梅及原告陈小兰由荔波县小七孔景区西门往东门方向行驶,17时15分,当行至206省道112KM+800M处下坡左转弯时,该车向右侧翻,车身前部碰撞右侧防护栏及路边风景树后坠入河沟,造成段方平、段雪梅、陈小兰三人受伤,道路右侧防护栏、风景树毁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段方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百分三十以上(核载质量24.995吨,实载质量32.4吨),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段雪梅、陈小兰正常乘坐车辆,无违法过错行为,故认定驾驶员段方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段雪梅、陈小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陈小兰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荔波县瑶山乡卫生院、荔波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5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付医疗费88 021.6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88 876.66元。2014年10月28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小兰因车祸受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右肘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占一肢丧失功能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3、后续治疗费16 525元。

一审另查明:1、被告段方平系渝BL2296号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利仁公司并按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车辆由重庆利仁公司统一投保,段方平按标准费率全额支付保险费用;2、被告重庆利仁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渝BL2296号车辆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万元×2座,并且已投保车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3、原告陈小兰系城镇居民,现与其丈夫段含云在贵州省都匀市经营都匀市云都钢管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夫妻双方尚有一未成年儿子段贵川(2004年7月16日生);4、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方平已向原告陈小兰支付赔偿款1万元,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重庆利仁公司尚未支付赔偿款。

原审原告陈小兰一审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段方平驾驶的渝BL229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荔波县小七孔景区西门往东门方向行驶,17时15分当行至206省道112KM+800M处时,该车向右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任何过错。原告受伤后,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鉴定,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2 315.39元(其中医疗费88 876.66元、误工费12 903.15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3 6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7.38元、后续治疗费16 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座位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段方平负担。

原审被告段方平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重庆利仁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根据其与被告段方平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段方平才是实际车主及车辆使用人,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鉴于该车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段方平又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后,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剩余部分再由段方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方平违反相关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小兰的人身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段方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段方平应当对陈小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段方平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原告陈小兰(乘客)在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故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方平承担。被告段方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利仁公司并向该公司交纳服务费,根据相关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重庆利仁公司应当与被告段方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小兰的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88 876.6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段方平亦无异议,应予支持;2、误工费,虽然原告与其丈夫一起经营都匀市云都钢管租赁服务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租赁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 30 121元/年÷365天×110天=9077.56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每天收入80元的相关依据,故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 224元/年÷365天×110天=8505.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段方平亦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支付1650元,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认为应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尚属合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段方平无异议,但被告重庆利仁公司未到庭,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具体为20 667.07元/年×20年×12%=49 600.97元;7、后续治疗费16 525元,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且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段方平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小兰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庭审中,虽然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段方平无异议,但被告重庆利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原告陈小兰从事租赁服务行业,根据其伤残情况尚未对收入造成太大影响,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小兰的损失金额共计为177 536.05元,扣除被告段方平已支付的1万元,尚余167 536.05元,由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余下 67 536.05元由被告段方平承担,被告重庆利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万元;二、被告段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7 536.05元;三、被告重庆市利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段方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原告陈小兰负担2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1078元,被告段方平负担72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段方平驾驶的渝BL2296号货车超载,并且超载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根据上诉人与重庆利仁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车辆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上诉人拒赔范围,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小兰二审未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保险合同关系、赔偿金额、侵权事实等均无异议。对于免责条款,首先该条款处于合同中部,且用等同于其他条款的字体记载,根本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书面的解释,故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对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争议,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为原则进行解释,该免责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方平、重庆利仁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当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法定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仍负有对此进行提示的合同义务,并不能以此免除提示义务。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的,投保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法律后果并不完全等同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不能以此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相关的提示义务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首先,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相关险种的保险条款、保单等。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将保险条款提交给被上诉人重庆利仁公司,使被上诉人重庆利仁公司对保险条款全部知悉;从上诉人在一、二审举证情况看,其亦未提供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并证明已使用相关文字、字体、符号等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方式,以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到上述责任免除的条款,因上诉人未能尽到上述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载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至始认可在保额10万元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现其又以被保险车辆超载拒绝赔付上诉,有违诚信诉讼原则。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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