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祖金,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祖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驾驶贵JA838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宏宁货场王马场坪方向行驶,途经牛北线0公里加200米处磅房过磅,在启动行驶时造成小孩汤雨欣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赵祖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汤雨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贵JA838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及免赔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另查明,死者汤雨欣的经常居住地牛场镇东南街南街路马号边属于牛场镇镇区总体规划区域内。
原审原告赵祖金一审诉称:原告所有的贵JA838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8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牛场镇牛北线200米处过磅时,后轮碾压案外人汤雨欣,造成汤雨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牛场镇调委会组织原、被告及死者家属汤桂安进行调解,原告应赔偿死亡补偿金413 341.40元(20 667.07元/年×20年),丧葬费19 260元(3120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462 601.40元。扣除交强险110 000元后,余下 352 601.40元由原告承担90%的责任317 341.26元,死者家属承担10%的责任35 260.14元,故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427 341.26元(110 000元+317 341.26元)。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汤桂安430 000元。原告支付赔偿金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34 000元,拒绝理赔余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6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太保公司已按照7:3的比例理赔完毕。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2、丧葬费19 260元;3、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462 60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赵祖金与死者汤雨欣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余款352 601.40元(462 601.40元-110 000元),按照90%:10%的比例分配较为适宜,故原告赵祖金应赔偿死者家属427 341.26元(110 000+352 601.40元×90%)。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贵JA838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及免赔等险种,被告太保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427 341.26元,被告太保公司已支付保险金334 000元,还应支付93 341.26元(427 341.26元-334 000元)。对于被告太保公司关于按照7:3的比例分配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且原告购买不及免赔险种,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参加牛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承诺赔偿430 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祖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九万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赵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58 081.12元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经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爱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二是即便按照交通事故事实,由于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也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尚可按受,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重,上诉人无法信服;三是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430 000元,属其个人行为,且其在一审中未举证予以证实,一审认定该事实于法无据。即便其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也与本案责任划分的事实毫无关联。综上,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最多应承担的赔款为总损失(462 601.4元-交强险110 000元)×80%+交强险110 000元=392 081.12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金334 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8 081.12元。
被上诉人赵祖金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组织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内的交通事故参与各方调解,上诉人均同意调解赔偿的数额和赔偿比例,并主张先由被上诉人赔偿后其再进行理赔。但被上诉人赔偿后,上诉人只赔偿334 000元,余款拒赔后才导致诉讼。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90%并无不当。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作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上诉人太保公司有就责任保险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一审中,经确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计算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事实未持异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为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上述立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和对机动车一方更为严格的归责要求。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一方有过错时,才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赵祖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行人的受害人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交通事故参与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精神,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由于被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对受害人一方作出了赔偿,作为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上诉人太保公司有就其承保的责任保险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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