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付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从林,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军,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强,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住所地麻江县。
负责人周树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冉从林、刘庆军、陈朝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麻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刘庆军驾驶贵CFU5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至205省道173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正在横过道路的冉从林相碰,造成行人冉从林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第2014080503(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从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冉从林即被送到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由被告刘庆军支付医疗费21 241.24元。经诊断,原告冉从林的伤情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外踝皮肤擦伤;3、右侧第11后肋骨骨折;4、右侧耳廓皮肤撕脱伤;5、头皮撕脱伤;6、右侧枕顶叶挫伤;7、右耳听力障碍。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5年3月3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冉从林因交通事故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2、冉从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8500-9500元(捌仟伍百元至玖仟伍佰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贵CFU5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麻江支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贵州贵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物资保管工作,月薪3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疗费130元,2015年3月3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鉴定检查,检查费为172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爱人轮流护理。
原审原告冉从林一审诉称:2014年8月5日,在205省道173公里加500米处,原告步行时被被告刘庆军驾驶的被告陈朝强所有的贵CFU59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500至9500元。为此,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130 181.46元。被告刘庆军的行为造成原告如前损失,被告陈朝强作为贵CFU5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麻江支公司作为贵CFU597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理应对被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0 18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庆军一审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被告陈朝强所有的贵CFU59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麻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麻江支公司承担;第二,被告刘庆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 241.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余庆支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被告陈朝强所有的贵CFU5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便要计算误工费,原告在医疗终结半年后才作鉴定,误工期计算过长;第三,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不应按20年标准计算;第四,原告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类用药。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麻江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被告陈朝强所有的贵CFU5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陈朝强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刘庆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从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冉从林及被告刘庆军、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人寿财险麻江支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冉从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冉从林于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贵州贵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冉从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 371.24元,其中原告支付130元,被告刘庆军支付 21 241.2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7 152元[(36 000元÷250天)×238天)],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对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及麻江支公司均对该期限有异议,故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误工期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7.2.1肋骨一处骨折30日-40日、10.2.3肩胛骨骨折60日”的标准,对原告误工期认定为159天(治疗期间79天+肩胛骨折60天+后续治疗20天)。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5 682.20元(3000元/月×12月÷365天×15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0 799.54元[52 524元/年÷250天×(79天+2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有由其儿子及爱人轮流护理,住院79天、后续治疗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可以按运输行业计算,故对护理费按《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13.05元[28 437元/年÷365天×(79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0元[100元/天×(79天+2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980元[20元/天×(79天+2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的这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 096.42元(22 548.21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8 331.96元(22 548.21元/年×17年×10%);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5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500-9500元,故本院支持9000元;8、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23.5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冉从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 109 301.95元 (21 371.24元+15 682.20元+7713.05元+9900元+1980元+38 331.96元+9000元+1300元+1723.5元+300元+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庆军支付的医疗费21 24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贵CFU5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冉从林此次事故的损失109 301.9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88 060.71元(109 301.95元-21 241.24元),支付被告刘庆军垫付的医疗费21 241.2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从林各项损失八万八千零六十元七角一分;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庆军垫付款二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冉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原告冉从林承担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承担93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规定,该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计算的相关赔偿也是错误的。一是误工费,由于被上诉人冉从林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宣判后,经上诉人核实,冉从林主张从业的贵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未在该公司工作,因此该误工费不应支持。且由于其未在城镇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是营养费,由于被上诉人冉从林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不应支持;三是后期治疗期20天没有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冉从林并未就此举证,一审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均增加20天的后期治疗期间是错误的;四是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也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冉从林、刘庆军、陈朝强、人寿财险麻江支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冉从林自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贵州贵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物资保管工作,月薪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以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机动车的被上诉人刘庆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且该认定客观,程序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的问题;二是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是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原则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让家庭困难的受害人避免无钱就医的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关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尚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为减少诉累,一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后续治疗期间为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一是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冉从林虽提供贵州贵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冉从林于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在该公司从事物资保管工作,但该证明与一审庭中查明的冉从林自认的其“在贵州贵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时间为2013年5月到2014年6月,此后居住在枫香树,现在在打零工”的陈述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冉从林属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故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冉从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71.22元/年×17年×10%=11 341.07元;二是误工费30 850元/年÷365天×159天=13 438.77元,由于一审计算的其他经济损失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冉从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 371.24元、误工费13 438.77元、护理费77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1 341.0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2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0 067.63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刘庆军支付的医疗费21 241.24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其中扣除被上诉人刘庆军支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冉从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 80 067.63元-21 241.24元=58 826.3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认定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刘庆军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1 241.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冉从林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三角九分。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1801元,由被上诉人冉从林负担1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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