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杨通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李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法定代理人王凤培,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奎,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勇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渝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通奎、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后,财保渝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王应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醉酒标准:80mg/100ml,实测值188mg/100ml)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场坪街心花园往马场坪老街桥方向行驶,00时33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95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停驶在道路南侧同向由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应林当场死亡,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14日在福泉市中医院住院,并于2014年2月15日转院至黔南州人民医院,2014年3月31日原告治愈出院,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到福泉市中医院住院,2014年4月13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59天,其中在福泉市中医院产生医药费5652.2元、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产生医药费22 614.47元,黔南州人民医院复印费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通奎先行支付了30 000元给原告。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4年5月19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告人王某某因车祸伤致张口活动轻中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医疗费,本次鉴定只针对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要的住院医药费。按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参考黔南州人民医院现行同类手术,可能发生的项目费用预算为10 080元。因病情、个体差异及手术的特殊性或复杂性所可能产生的难以预测的其他费用,不在本计算范围内。最终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15元。渝B43307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杨通奎,车辆挂靠单位为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

一审另查明,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渝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300 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99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就读于福泉市实验学校八年级五班,在校居住。其父王凤培、其母周红英于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古城路周红家租房居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放弃对王应林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不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用于王凤培、周红英诉财保渝中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王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2月14日,王应林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通奎未按停车规定停放在205省道线195公里加800米处的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应林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字[2014]第00030号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通奎与王应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在福泉市中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双眼钝挫伤、硬腭正中软组织裂伤等。原告治愈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且需后续医疗费用10 080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杨通奎、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 28 276.67元(5652.2元+22 614.47元+10元),护理费4806.8元(15天×78.8/天×2+44天×78.8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鉴定费检查费151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20 667.07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 08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1 506.75元,扣除交强险中医药费10 000元,原、被告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75 753.38元 (65 753.38元+10 000元);二、被告财保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通奎一审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无意见,但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有意见,因其驾驶的车停靠在路边,摩托车驾驶人完全能够看到并避让,且摩托车驾驶人王应林属醉酒驾驶,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由王应林承担,其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学校证明,且原告居住不属于城镇范围,同时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无出租人签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书缺乏必要的要件,因此对鉴定书所出具的内容由法庭据实认定。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30 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渝B43307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停驶状态,死者王应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帽撞上渝B43307车,应至少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认定同等责任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重新认定死者王应林承担主要责任以上。因此,渝B43307车扣除交强险外最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渝B43307车辆在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需在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于本车超载保险公司要增加10%的免赔,如果法院认定杨通奎和王应林承担同等责任,则合计商业险扣除20%的免赔,保险公司赔偿80%,渝B43307车实际车主承担20%;如果认定次要责任,则合计商业险扣除15%的免赔,保险公司承担85%,渝B43307车实际车主承担15%。本案受害人王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达不到城市标准计算的要求。特别是没有在城市有可靠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渝B43307车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如果法院要支持精神抚慰金,则要求在交强险中支付,且最多1000元。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财保渝中支公司相同。渝B43307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杨通奎,其公司是名义车辆所有权人,杨通奎与其公司是车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商业险中免赔部分和增加免赔部分以及其他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杨通奎赔偿,杨通奎已经预付赔偿的3万元应依法抵扣。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财保渝中支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车辆驾驶员杨通奎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中最多承担30%的责任。同时,渝B43307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在商业险中有10%的免赔率,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中有5%的免赔率。此次事故中,渝B43307车有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其公司在赔偿中增加10%的免赔率。其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金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费其公司不赔偿。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住院病案、发票、处方签和用药清单明细表。原告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公司不认可。因摩托车驾驶人王应林有重大过错,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其公司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医疗费其公司仅认可8000元。误工费认可500元。原告护理费计算两人无依据,其方仅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不认可营养费。同意被告杨通奎要求对其先行支付的30 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四个争议的事实,一、王某某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二、王某某伤残鉴定是否合法;三、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夜间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停放,该过错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杨通奎驾驶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核载4950KG,实载53600KG)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应林驾驶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过错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应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醉酒标准:80mg/100ml,实测值188mg/100ml)后驾驶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原则》第九条(一)、(二)项加重一级责任行为。王应林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杨通奎、王应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王某某在福泉市实验学校住校就读,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相关费用。为此,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8 276.67元(5652.2元+22 614.47元+1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806.8元,因原告住院治疗59天,医院出具的证明需一人陪护,故护理费为4562.24元(28 224元÷365天×59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59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予以支持,5、鉴定费检查费1515元,6、鉴定费13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在城镇读书居住,故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20 667.07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80元,因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10 080元,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0 636.67元 (28 276.67元+1770元+59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06 325.52元(4562.24元+82 668.28元+10 080元+6000元+1515元+1300元+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渝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300 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 10 000元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不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表示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王凤培、周红英诉财保渝中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10 000元后,尚有126 962.19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通奎与王应林应按5:5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即杨通奎承担63 481.1元(126 962.19元×0.5),王应林应承担63 481.1元(126 962.19元×0.5)。因王应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同时原告放弃对王应林的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故从其自愿,予以支持。由于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渝中支公司投有300 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杨通奎应承担的赔偿款63 481.1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但由于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中被告杨通奎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财保渝中支公司应免赔10%。对于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杨通奎因超载其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超载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对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财保渝中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即财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7 132.99元(63 481.1元×0.9),被告杨通奎赔偿原告6348.11元(63 481.1元×0.1)。由于杨通奎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王某某30 000元费用,已超出支付23 651.89元 (30000元-6348.11元),超出支付的费用应在财保渝中支公司抵扣支付给杨通奎,所以财保渝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3 481.1元 (10 000元+57 132.99元-23 651.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四万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一角;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通奎垫付款二万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八角九分;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4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7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渝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比一审认定的赔偿款少承担 28 123.99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承保的渝B43307号车最多只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但死者王应林无证、醉驾,其严重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26 962.19元×30%=38 089元;二、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在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应酌情扣除20%,为(28 276.67-10 000)×50%×20%=1828元,由被上诉人杨通奎承担;三、一审未认定超载的情形下,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该约定属绝对免赔条款,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却以该行为不构成事故原因为由不认定该增加的免赔率显属错误;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的。根据商业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车辆渝B43307号车只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车违法停放在城市主干道,且没有设置任何提示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明确的,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其主张不成立;三、因杨通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理停驶状态,并不在行驶中,因此是否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审依此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四、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各种费用,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一审根据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明确其承担诉讼费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杨通奎二审辩称:请求二审变更被上诉人杨通奎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30%的责任,驳回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一、本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主张渝B43307号事故车只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二、上诉人主张的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因超载要求增加免赔10%和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首先是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伤者住院治疗需要用药并非当事人可以确定的,而是根据伤情而定。同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所用药物的性质,其凭空主张扣除205的非医保用药纯属想象。即便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不能扣除,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是因超载应否增加10%的免赔率的问题,本次事故中,本被上诉人驾驶的渝B43307号被保险车车处理停驶状态,王应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超载与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必须考虑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增加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只在在保险额度内,保险人均应理赔。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以败诉方承担为原则,上诉人在案件中被判承担赔偿义务,一审认定其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是医药费应否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三是在停驶的情况下,应否以超载的违法行为作为理由认定增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夜间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停放,该过错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驾驶的渝B43307号车超载上道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王应林驾驶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过错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王应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原则》第九条(一)、(二)项加重一级责任行为。从而认定杨通奎、王应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机动车夜间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行为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原则》的甲类行为(严重过错行为)的类别,且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通奎、王应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机动车仅应承担30%的交通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合同条款的效力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用药,患者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更无法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因此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为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创造了条件,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应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其次从举证责任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并无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而只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药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成立的可减少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非合理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若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没有证据否定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从投保人的利益期待分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与具有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质的医疗保险有所不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也高于医保费用,因此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理应高于医保,且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若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对投保人有失公平。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机动车在停驶的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其虽然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违法行为,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有关承担侵权责任中责任构成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担与其赔偿责任相当的诉讼费,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因此针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析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