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斌,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俞斌、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后,平安保险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海驾驶贵JL25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巩固乡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行至沿羊线2公里加850米处,其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唐定洪驾驶的贵CGV898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刘海驾驶的车辆左侧与原告俞斌驾驶的贵AH0775号微型车头左前部相碰撞,碰撞后刘海的车辆前车门右侧又与正在超越的唐定洪的车辆左侧前车门碰撞,导致唐定洪的车辆坠入右侧稻田中,俞斌的车辆在道路上原地掉头,造成俞斌受伤,乘车人陈汉菊、陈汉兰、纪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斌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晚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2天后,于2014年7月30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海向医院支付了俞斌的住院费用89 177.09元(包含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向医院预付的9500元)。原告俞斌在贵定县中医院支付了检查费用1434.22元,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支付了检查费用222.4元,拐杖费100元,共1756.62元。2015年3月10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俞斌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俞斌系贵州省骨科医院编制员工,受伤住院后,被扣工资4352.16元、津贴补贴8205.16元、奖金14 608.74元,年终奖、过节费6403.02元。 俞斌的儿子俞兴承于2014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刘海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医院支付了9500元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三个车辆的修车费70 956元。
原审原告俞斌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海驾驶贵JH25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巩固乡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行至沿羊线2公里加850米处,刘海驾驶的车辆在超唐定洪驾驶的车辆时,刘海车辆的左侧与对向由原告俞斌驾驶的贵AH0775号微型车车头左前部相碰撞,二车碰撞后,刘海的车辆车门右侧又与唐定洪的车辆左侧前车门碰撞,导致唐定洪的车辆坠入右侧稻田中,俞斌的车辆在道路原地掉头,致俞斌受伤,乘车人陈汉菊、陈汉兰、纪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承担全部责任。俞斌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19时43分转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2天后出院。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1、被告刘海赔偿169 849.5元(残疾赔偿金65 389.81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33 568.17元、护理费20 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 200元、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51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医疗费6998.1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海一审辩称:对于事实经过没有意见,愿意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院89 177.09元的医疗费用,其中包含保险公司预付到医院的9500元医疗费。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一审辩称:由于平安保险惠水公司系支公司,无赔付资格,故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误工费应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都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了原告9500元医疗费,赔偿了本次事故中三辆车辆的修车费70 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中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刘海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支持1756.62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伤残等级计算,即22 548.21元×20年×10%=45 096.42元;对于俞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5 254.64元×18年×10%÷2人=13 729.2元;误工费33 568.17元;对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28 437元÷365天×222天=17 29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 2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222天=6660元;精神损失从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 306.31元,因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9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110 500元,故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 500元,余款31 806.3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刘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斌142 306.3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 806.31元);二、驳回原告俞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455元,由被告刘海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俞斌误工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此原判计算俞斌的误工费错误包含了津贴补贴、奖金、年终奖、过节费等,导致远远超出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此外,本案为三车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唐定洪驾驶的贵CGV898号小型客车应在其无责赔付范围内对俞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俞斌、刘海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误工费是否包含有津贴补贴、奖金、年终奖、过节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俞斌提供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扣款证明、工资表等,证实被上诉人俞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七个余月,未能向单位提供劳动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33 568.17元,一审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俞斌的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误工费不应包含相关补贴,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并不排斥津补贴及相应奖金,而是只要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减少,就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有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俞斌被扣发的津贴补贴、奖金、年终奖、过节费等费用属于实际直接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此外,上诉人还认为此次事故属三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因此贵CGV89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对俞斌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贵CGV89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赋予被上诉人俞斌该权利,但其仅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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