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仙,贵州福泉市人,住该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泽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杰,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谊远,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考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该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荣仙、罗杰、罗谊远、马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后,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罗杰驾驶贵JE63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场坪往甘粑哨方向行驶,22时0分许,行驶至210国道2443公里加50米处会车时,致所驾车左前部与对向由被告马考平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马考平及乘车人杨荣仙、罗承帅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后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罗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考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荣仙、乘车人罗承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福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03天,共花费医疗费26 944.70元,其中原告支付7620.20元,被告罗杰支付19 324.50元。经诊断,原告杨荣仙伤情为:1、左侧股骨中段性骨折;2、左手多发性皮肤挫裂伤;3、左下肢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杨荣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贵JE63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营业部。
一审另查明,原告杨荣仙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今在福泉市马场办事处磷都东路20号租房居住,与其妻李光梅于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女杨显凡。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05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
原审原告杨荣仙一审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罗杰驾驶贵JE6316号小型客车由马场坪往干粑哨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201国道2443公里处会车时,所驾车辆与对向由被告马考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荣仙受伤。原告伤后住院103天,垫付医疗费8500.20元,原告出院后对其所受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考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贵JE6316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罗谊远,保险人系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 90 942.77元。事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杨显凡,3岁)生活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0 942.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杰、罗谊远、马考平承担补足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杰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但贵JE631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类用药的费用。
原审被告马考平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
原审被告罗谊远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罗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考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荣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杨荣仙及被告罗杰、马考平、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杨荣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杨荣仙于2011年5月10日起至今居住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磷都东路20号,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杨荣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6 944.70元,其中原告支付7620.20元,被告罗杰支付19 324.50元。对原告起诉的“瓮安县医疗机构处方(个体)”180元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 326.7元,因原告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05天,故对误工费按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 851.84元(28 224元/年÷365天×20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964.58元(28 224元/年÷365天×10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住院103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残疾补偿金,原告主张41 3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常居住地为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磷都西路20号,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90元(30元/天×103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的这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 227.15元(13 702.87元/年×15年÷2人×10%),因原告居住地为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磷都东路20号,被抚养人杨显凡事故发生时3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支持10 227.15元(13 702.87元/年×15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荣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8 612.41元(26 944.70元+15 851.84元+7964.58元+41 334.14元+500元+3090元+10 227.15元+2000元+700元),其中包括被告罗杰支付的医疗费19 32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贵JE63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各项损失总和未超交强险限额12万元,故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 287.91元(108 612.41元-19 324.50元),并支付被告罗杰在原告杨荣仙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 19 324.50元。但原告杨荣仙要求四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荣仙各项损失八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元九角一分;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杰垫付款一万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三、驳回原告杨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原告杨荣仙承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1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的部分70 470.41元,由被上诉人马考平和罗杰按责任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经被保险人的申请,已预先向被保险人罗谊远支付了110 765.02元的赔款,罗谊远得款后,已与另外的伤者马考平和罗成帅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马考平得款23 836元,罗承帅得款55 358元,根据上诉人公司的核算,上述款项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1 858元,因此,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只剩下38 142元。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由于被上诉人罗谊远未出庭参加诉讼,加之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也没有向一审提交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上述证据材料,因此一审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杨荣仙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理不通。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就其上诉的主张提出答辩意见并举证,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罗杰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计算数额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提前向罗谊远预付赔款,但其在一审中却在答辩中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本未提及预赔款的事,也未就此举证。作为一个专业的保险公司,其在上诉中主张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证实预付赔款的事实,更是让人不可信。二、一审计算应向被上诉人杨荣仙的赔款,上诉人在上诉中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该事实是认可的。由于该赔款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当由上诉人全额赔偿。至于上诉人是否已向罗谊远垫付款项,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杰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其主张请求被上诉人罗杰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罗谊远、马考平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受害的第三人还可否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但该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该法定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约定的请求权。因此即使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也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如前所述,由于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杨荣仙对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平安财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享有法律规定的直接请求权,相应的,上诉人对受害人就负有赔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消灭以债务被清偿、免除、抵销等为前提,显然,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并不属于其向受害人履行清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向受害人给付的义务。至于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向被保险人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