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肖仕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指定监护人王正凯,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审被告罗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友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黄跃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川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罗伟、重庆市南川区友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后,南川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李培勇驾驶贵CA6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0015挂车行至贵都高速62KM+450M(莲花大桥避险车道)时,与先前停放在避险车道内由被告罗伟驾驶的渝G10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0060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A6738号车辆的乘客王正勇及行人杨祥进死亡,贵CA6738号车辆的驾驶员李培勇和乘客周启祖、李炯受伤,渝G10326号车辆的驾驶员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渝G10326号车在被告南川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CA6738号车在被告遵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 000 000元和车上人员座位险两座,每座100 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杨祥进的家属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因本案实际车主已积极履行了安葬等义务,在起诉要求相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放弃对实际车主及其驾驶员的起诉。本案的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正勇的养女,王正凯系王正勇的兄弟,是当地村委会为王某某指定的监护人。另查明,贵C0015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 000 000元,未投保交强险。渝G0060号挂车的被告南川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 000元,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原告王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5月6日,李培勇驾驶贵CA6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0015挂车行至贵都高速62KM+450M(莲花大桥避险车道)时,与先前停放在避险车道内由被告罗伟驾驶的渝G10326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贵CA6738号车辆的乘客王正勇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系王正勇的养女,王正凯系王正勇的兄弟,是当地村委会为王某某指定的监护人。渝G10326号车在被告南川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CA6738号车在被告遵义太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家属已向贵院起诉要求赔偿,此案正在审理中。另因本案实际车主已积极履行了安葬等义务,原告在起诉要求相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放弃对实际车主及其驾驶员的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5 000元(其中第一、二、三被告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一半即55 000元,第四被告支付座位险100 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伟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李培勇的全责,被告罗伟无责任,罗伟是友邦公司请的驾驶员,不应该由罗伟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友邦公司一审辩称:友邦公司所有的渝G10326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友邦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告南川财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G10326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与另一肇事车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遵义太保公司一审辩称: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需原告提交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二、本案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应由渝G12326及渝G0060挂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该车上承保三个座位,每个座位100 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伤亡,故按3/4×100 000元的保额,并扣减车方已支付费用;三、本案遵义太保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侵权责任纠纷,遵义太保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既然放弃实际车主及其驾驶员诉请,就应放弃对遵义太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四、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五、诉请金额和项目待举证后再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培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伟无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原告作为死者王正勇的养女,有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因原告提交了死者王正勇的居住证明,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该死亡赔偿金为413 341.4元(20 667.07×20),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起诉金额155 000元。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综上,被告南川财保公司辩解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造成二人死亡,南川财保公司应对二死者各承担61 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的原告只要求南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 000元,该请求未超出南川财保公司应赔偿的责任限额,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死者王正勇乘座的贵CA6738号车辆在被告遵义太保公司投保了两座座位险,每座100 000元,对被告遵义太保公司提出本次事故系四位车上人员受伤,座位险应按100 000元×3/4的赔偿比例支付。对该辩解理由,因其他伤者未提出赔偿,而被告遵义太保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了已按座位险赔偿其他伤者,为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应在座位险每座100 000元的责任限额先行足额赔偿死者王正勇的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5 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罗伟、重庆市南川区友邦经贸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4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南川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 000元以内与另一死者方分摊后赔偿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理由:1、贵C0015挂和渝G0060挂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因为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挂车不再购买交强险,而非挂车所有人不购买;2、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渝G10326(渝G00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无责,因此,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无责赔付的规定,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责赔付11 000元内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罗伟、友邦公司、遵义太保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责任进行认定,一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针对本案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主要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是强制险,其赔偿请求权不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让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在事故发生时,渝G10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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