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与曾延华、杨海燕、尚万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负责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延华,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燕,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万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延华、杨海燕、尚万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后,财保福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曾延华驾驶贵JBH2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牛场往英坪方向行驶,15时00分许,当车行至牛北线2公里加200米(小地各:石头坝)处时致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由杨海燕驾驶的贵JA6782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贵JBH22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曾延华及乘车人曾洪礼、李延中受伤,构成两车损坏、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延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海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曾延华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19 897.47元。贵JA 67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尚万福,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自2016年4月17日止。

原审原告曾延华一审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驾驶贵JBH2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908牛北线2公里加200米处与被告杨海燕驾驶的贵JA678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曾洪礼、李延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该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责,故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的医疗费用救助,现原告无钱进行二次手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合计122 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杨海燕、尚万福一审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燕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起诉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的贵A678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认定无责,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贵JA67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12万元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曾延华在本案中仅提供证据证实花费医疗费119 897.47元,其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出具体赔偿数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仅支持医疗费119 897.47元,此款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延华医疗119 897.4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延华医疗费119 897.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原告曾延华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134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福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应承担1000元的无责赔付责任。其主要将上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责,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意见,上诉人承担的仅应是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造成上诉人多赔偿 118 897.47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曾延华、杨海燕、尚万福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责、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仅应在无责限额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此外,对于本案的其他问题,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也未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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