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罗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珍,江苏省溧水县人,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余波,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红珍、简余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徐红珍委托被告简余波代客户办理保险事务,其将投保客户的身份信息、车辆合格证等信息汇总成电子表格发送给被告。原告随后于2014年5月3日、4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简余波支付保险费及报酬共计205 700元。接受原告委托后,被告简余波以都匀市鸿盛农业机械销售部的名义到第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为原告的客户办理交强险投保事宜,第三人经过初步审查后,陆续在业务系统内录入了209台拖拉机交强险,收取了保险费157 560元。
2014年5月3日,第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向都匀鸿盛农机机械销售部发出《关于提供拖拉机承保资料的提示函》,函称:请都匀鸿盛农机销售部于2015年5月16日前将投保拖拉机的注册登记手续(行驶证)报第三人处备案,如该批拖拉机在贵州省以外的地区办理注册登记,因贵州省与其他省份的拖拉机交强险保险费率存在较大差异,如第三人承保异地拖拉机交强险,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将会对异地注册的拖拉机按规定办理退保手续。随后,被告应第三人要求提交了44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第三人请都匀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协助鉴定该批行驶证的真实性,2014年6月4日都匀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复函,认定前述44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与都匀市核发的行驶证不符,属于伪造。第三人此时共计向被告签发了交强险保单67份,因认定行驶证属伪造后,从签发的67份保单中收回了10份。
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拖拉机交强险退保事宜的通知,对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业务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对于已经在承包业务系统中生效但没有签发的142笔保单,将采取两种方式处理。一是由被保险人直接与第三人联系,所退款项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被保险人账户;二是由被保险人委托被告代为办理退保事宜,由被告收集被保险人委托书、银行账号、身份证等资料后,到第三人处办理退保,所退款项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被保险人账户。
另查明,因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原告另行委托王娟在广西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等处重新投保了152份交强险。第三人提交了被告代为承保交强险的客户清单,共收取保险费
157 560元,其中已签发的67份保单保险费为50 250元,收回的10份保单保险费为75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共计128 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委托其办理保险事务的费用共计128 2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
原审原告徐红珍一审诉称:2014年5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委托被告简余波向第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办理交强险投保事务,并向被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28 200元。被告将保险费交给第三人后,因被告的种种原因,原告始终未收到保单及发票,委托被告办理的投保事务始终未完成。原告在各客户的再三催促下,于2014年5月在广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拖拉机客户重新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挽回委托投保的经济损失,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退回因委托办理保险事务的保险费,被告均不予退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委托办理保险事务的费用128 200元;2、支付原告往返都匀的经济损失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简余波一审辩称:其收到原告的128 200元属实,但该款已于2014年4月27日交到第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用于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亦受理了投保事宜,但未打印保险单,该款应当由第三人退还给原告。
原审第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一审述称:2014年4月27日,都匀市鸿盛农业机械销售部简余波经理到我公司代客户办理209台新拖拉机的交强险,在与简经理沟通过程中,我公司发现该批拖拉机车主都是外省身份证,怀疑该批车辆不在贵州省内办理入户登记,有使用拖拉机交强险地域费率差价投保的可能,因此不同意投保。随后该销售部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批拖拉机都是在本省办理上户,待办理本省行驶证后提供给我公司承保备案。为避免发生交强险拒保,我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至5月1日间,陆续在业务系统内录入了209笔拖拉机交强险,收取了保费157 569元,并应简余波要求打印出67份拖拉机交强险保单,供其先拿去办理入户登记。5月简余波将签发的67份保单中44辆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交到我公司,我公司对该批行驶证进行了核对,发现发证机构有问题,随后我公司向黔南农机管理部门反映该情况,并追回已签发的保单10份。2014年6月4日,都匀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到我公司查看了该批行使证和合格证,确认行驶证系伪造,于次日给予我公司书面答复。2014年9月23日,徐红珍执简余波委托到公司办理由简余波代办拖拉机交强险退保手续,要求我公司退还该批142台未打印保单及已收回的10份保险的保险费。对此,我公司的意见是:一、对于已经签发的57份交强险保单,我公司将继续给予高度关注,跟踪可能发生出现报案情况,一旦有事故发生,我公司将按照交强险赔案管理各项规定处理;二、对于已经在承保业务系统中生效而没有签发的142笔保单,我公司采取两种方式处理,一是所退款项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被保险人账户,二是由简余波收集齐被保险人委托书、银行账号、身份证等资料后,到我公司代被保险人办理退保,所退款项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被保险人账户;三、对于已经打印被收回的10份保单,我公司决定收取相应的短期保费后,余款按上述方式退还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简余波受原告徐红珍之委托为其代办209台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事务,被告接受委托后到第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投保,第三人经初步审查后在业务系统内录入了209台拖拉机交强险,收取保险费157 560元。因交强险保险费率存在异地差异,第三人仅签发了67份保单,并从已签发的67份保单中收回了10份,要求被告对其余未签发部分办理退保。现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原告又另行为152台车辆重新投保,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已将保险费157 560元支付给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将未能完成委托事务的原因向原告披露后,原告可以行使被告的权利,请求第三人退还保险费。第三人在明知被告代客户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收取了被告交纳的保险费,且原告已经垫资为未送达保单的客户重新投保了交强险,故对第三人所持保险费只能直接退还至被保险人账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第三人应退还的保险费计114 810元[157 560-
(50 250元-7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13 390元
(128 200元-114 81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报告第三人拒绝签发剩余保单的原因后,原告指示不管被告采取何种方式,其只需得到保单即可,原告对未能完成投保事务的原因是明知的,故其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因退保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350元、餐饮费1100元,有正式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交了票面金额为180元的交通费票据和登机牌,考虑到原告往返南京与都匀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550元,以上费用共计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简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徐红珍委托其办理保险事务的费用壹万叁仟叁佰玖拾元整(13 390元),赔偿原告徐红珍损失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徐红珍保险费壹拾壹万肆仟捌佰壹拾元整(114 810元);三、驳回原告徐红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简余波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待被上诉人简余波收集齐被保险人委托书、身份证等资料后,到上诉人处办理退保手续;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对于上诉人应退保险费的退还手续及退还对象问题,应该先由被上诉人简余波按照交强险条例、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向上诉人提交退保手续,然后由上诉人将应退还保险费114 810元退至简余波账户。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退保要满足以下六点之一:(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4)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5)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车籍所在地按地市级行政区划划分);(6)新车因质量问题被销售商收回或因相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规定交管部门不予上户的。同时,办理交强险合同解除手续时,应当由投保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上相应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及《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十七)……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对退保资金去向作出了相关规定。此条规定明确被上诉人简余波应收集齐被保险人委托书、身份证等资料后,到上诉人处办理退保,所退款项以转帐方式直接汇入被上诉人简余波帐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保费退还手续与退还对象上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徐红珍、简余波未作二审答辩。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
本案二审焦点:一审法院判决退还保费手续和退还对象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二被上诉人之间系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现因委托事务未全面完成,被上诉人徐红珍又另行为未完成部分事务重新投保,故被上诉人徐红珍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简余波退还未完成事务部分的费用和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简余波对一审判决退费的保费和承担的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上诉人简余波已将保费交给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原因未完成委托事务,被上诉人简余波向被上诉人徐红珍批露后,被上诉人徐红珍可以行使被上诉人简余波的权利,请求上诉人退还保险费,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徐红珍退还保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条例抗辩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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