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启祥,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义,原住四川省泸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启祥、张作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作义驾驶粤F97C34(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沪昆高速行驶,直行过程中撞向原告胡启祥驾驶的贵A21A70号普通小型客车后部,导致贵A21A70号普通小型客车碰撞同向隔离护栏后侧翻在行车道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07.37元。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的车辆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2014)皓鉴字第254号评估报告确定:贵A21A70号车辆的重置价格为38 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张作义为本次事故垫付相应的赔偿款38 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作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启祥无责任。被告张作义驾驶的粤TZH060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原告胡启祥一审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作义驾驶粤F97C34(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沪昆高速行驶,直行过程中撞向原告胡启祥驾驶的贵A21A70号普通小型客车后部,导致小型客车碰撞同向隔离护栏后侧翻在行车道上,造成原告胡启祥受伤。原告胡启祥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4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作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启祥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报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700元和拖车费300元。被告张作义驾驶的粤F97C34(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作义赔偿原告65 007元(医药费407元,车辆损失费38 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1 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一审辩称:赔偿的项目待质证时再确定。医药费凭票和费用清单支付。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意见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施救费600元和拖车费300元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张作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500 000元,张作义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38 000元,是原告收的,具体的支付方式不清楚。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评估费4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本案的车辆为全损,不应存在停车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的收据的三性有异议,若停车费的损失成立,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7元、施救费600元和拖车费300元,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2、车辆损失38 600元,该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3、评估费4000元,本案中,双方因车辆的损失价格达不成协议才导致本案的车辆损失需要评估,故对原告主张评估费的请求,应予支持;4、停车费,原告虽然提交了21 000元的收据,但该收据不是正式收据,本次交通事故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造成车辆在停车场长期停放,该停车费的产生亦属必然,原被告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酌情支持10 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3 907元。对被告张作义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38 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因原告未对该款项的支付进行具体说明,结合三人受伤受损的情况,对该垫付款做如下分割:胡英12 700元,胡波、胡启祥各12 650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主张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应该承担诉讼费和因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胡启祥53 907元。因原告已收到被告张作义的垫付款12 650元,其在收到赔偿后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张作义。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1 257元(53 907-12 650元),赔偿被告张作义12 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启祥各项损失41 25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作义12 650元;三、驳回原告胡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胡启祥承担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胡启祥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10 000元、张作义所垫付的12 560元由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算赔付;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胡启祥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该车已报废,不应当产生所谓停车费。第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为25 074元,而被上诉人主张4万元,双方分歧较大,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表明上诉人是积极定损的,上诉人并无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侵权纠纷,上诉人与张作义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张作义所垫付的费用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3、上诉人并没有拒赔,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胡启祥、张作义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以及被上诉人张作义垫付的部分费用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粤F97C34(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的被上诉人张作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要解决的是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一是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受损程度和修复费用均发生争议,为查明车辆的损失程度,被上诉人胡启祥因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该费用应由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二是停车费,该费用是为将受损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运至修理厂停放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但具体到费用的认定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应积极协商处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胡启祥应采取积极措施主张权利,而不应放任损失的扩大,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停车三个月,故费用为4500元。三是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故一审按照责任的大小认定诉讼费的负担正确。故对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其保险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是垫付款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作义垫付的12 650元,属于被上诉人胡启祥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是上诉人,且胡启祥对一审判决将该垫付款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张作义没有提出异议,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结合本院对上述停车费的认定,胡启祥的各项损失应为48 407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上诉人的保险范围,故上诉人应予赔偿。因胡启祥已收到张作义垫付款12 650元,故上诉人应赔偿胡启祥35 757元、赔偿张作义12 6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启祥各项损失35 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胡启祥承担3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胡启祥承担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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