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许杰,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理人黎金国,贵州省独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蒙泽仙,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训,湖南省新宁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现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锋,湖南省新宁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现住贵州省独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某、曾凡训、曾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后,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曾凡训与被告曾祥锋是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3日20时50分,被告曾祥锋驾驶湘E8F6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森林公园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312线78KM+60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由黎金国驾驶并搭乘原告黎某某、蒙泽仙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某某、黎金国、蒙泽仙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祥锋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行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其中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二轮车驾驶人黎金国存在驾驶非机动车超载、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属于电动二轮车的乘客,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原告所受伤经该院诊断为:一、左侧股骨上段骨折,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三、左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7 581.58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受伤部位内固定物未取出的情形下,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上段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等,经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10 220元。《鉴定意见书》并注明“因病情、个体差异及手术的特殊性或复杂性所可能产生的难以预测的其他费用,不在本计算范围内,最终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2014年11月28日,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黎金国、蒙泽仙的医疗费10 000元。
一审另查明,一、湘E8F65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凡训,其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个保险赔付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承保期内。二、被告曾祥锋于2008年9月1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曾祥锋在该驾驶证到期审验换证时,因其于2009年4月25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束,导致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未能按期换证,2014年11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将该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交管部门对被告曾祥锋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换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2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凡训系被告曾祥锋驾驶车辆上乘员,明知上述情况。三、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驾驶人黎金国与另一乘坐人蒙泽仙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的女儿,原告起诉后,黎金国、蒙泽仙亦分别另案起诉本案三被告,二人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总额分别为251 198.7元和134 911.2元,其中黎金国的医疗费赔偿请求为106 271.2元,蒙泽仙的医疗费赔偿请求为 57 260.67元。四、《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独山县城区至都匀市城区的单程公路交通费用为25元/人,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凡训主张其通过当面给付和汇款的方式,共计支付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黎金国、蒙泽仙医疗费实为11.2万元,原告对此认可。
原审原告黎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曾祥锋驾驶汽车与黎金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祥锋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8 008.58元,护理费130元×50天=6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425.92元,后续治疗费10 220元,案件受理费232.5元,共计59 887元。
原审被告曾凡训、曾祥锋一审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提供医院发票、病历等核定,护理费要有医院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结合住院时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才予以支持,鉴定和检查费以提供的票据认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原审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0万的第三责任险。二、已经给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三、愿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四、其他同意被告曾凡训、曾祥锋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应否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祥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曾祥锋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法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曾祥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祥锋的机动车驾驶证是交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是否按期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未能按时审验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办理换证手续,只要不被注销,被告曾祥锋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曾祥锋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逾期未满一年,不存在被注销或者驾驶资格被撤销的情形,且该驾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后得到审验换证,换证后的有效期限起止时间没有中断,故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曾凡训作为湘E8F65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明知其儿子被告曾祥锋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故未能按照审验换证,该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形下,仍将机动车交给被告曾祥锋驾驶,存在过错,其对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一是,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照130元/天给付护理人员护理费6500元,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当依照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工资28 224元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为107天,但不能提供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其住院期间5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 224元÷365天×50天=3866.3元。二是,原告主张因伤就医发生交通费5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受伤后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与陪护人员往返费用可酌定为100元。三是,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四是,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导致骨折,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增加一定的营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是,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因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受伤部位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而且其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为可能发生的项目预算,该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存在不确定性,不具备证据唯一性的特征,加之被告方主张后续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可以在后续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就相应经济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六是,原告主张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其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因该费用的交纳已由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7 581.58元+护理费3866.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44 547.88元。
另外,本案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分别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医疗费损失已经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付限额12.2万元,故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应就机动车强制保险先行赔付,结合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本案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4万元,该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中,0.3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赔付,故被告曾凡训、曾祥锋就本案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凡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黎金国、蒙泽仙的医疗费11.2万元,应从原告等三人得到的保险赔偿款中适当分配后予以扣除,结合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支付情况,在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应当赔付本案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万元,由被告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曾凡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黎某某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44 54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40 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4547.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其中3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曾凡训;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为232.5元,由被告曾凡训、曾祥锋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限额内赔付3966.30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是错误的。首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曾祥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只要不被注销,被上诉人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曾祥锋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2日止,其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不具备驾驶资格,其在此情形下驾车上道路行驶,已触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也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进行了解释,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均认定为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与上述规定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曾祥锋在本案交通事故后审验换证,换证后的有效期限起止时间没有中断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广东省中山市发生过交通事故,不能证明驾驶证的使用年审情况,但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过期,事故发生后才进行审验换证是不争的事实。再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不是法律强制的保险义务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对条款充分理解确认的情形下签订的,因此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一项的约定的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有依保险条款拒赔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3866.30+100+1500+1500-3000=3966.30元。
被上诉人黎某某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正在保险期间内,曾祥锋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确实存在驾驶证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但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并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属接受处罚后办理换证手续的情形;其次,上诉人确与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仍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但如何认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从而成为是否适用该条款的条件,对此被保险人认为该条件应解释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的届满,也即驾驶员持有尚在换取新证的宽展期内的驾驶证是否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尚在换取新证的宽展期内,事后其等到审验换证,并未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由于上诉人通过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理赔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对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二、一审对被上诉人所作伤残鉴定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即便由于被上诉人伤势至今未愈、尚在就医等原因导致伤残等级不予认定,但被上诉人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也属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曾凡训、曾祥锋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驾驶人在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祥锋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2日止,此时直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曾祥锋因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而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其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祥锋经过审验后又申请并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但并不影响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与投保人在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此违法行为作为其责任免除事由并作出与其他合同条款有别的注明,因此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将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有理,一审仍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上诉人黎某某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在其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采取了字体加黑等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方式作出提示,因此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对被上诉人曾凡训、曾祥锋关于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黎某某虽对一审认定的部分经济损失有异议,但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不予审理。被上诉人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伤治愈后,其可就相关经济损失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仍根据一审的认定,确认被上诉人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 581.58元、护理费3866.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4 547.88元。
一审结合与本案同事故的另案伤者蒙泽仙、黎金国的经济损失及权利主张的情况,认定上诉人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40 000元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赔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元,故上诉人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还需赔偿40 000元-3000元=37 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曾祥锋和明知曾祥锋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仍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曾祥锋驾驶并跟车乘坐的机动车所有人曾凡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应得的总金额44 547.88元-交强险赔款40 000元=4547.88元,由于曾凡训已支付赔款30 000元,故已超付赔款为已经付款30 000元-应需付款4547.88元=25 452.12元。综合上述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37 000元和曾凡训已赔偿的款项30 000元的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直接由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再补足赔付黎某某款项44 547.88元-33 000元=11 547.88元;由财保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向曾凡训支付其已超付的款项25 452.12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八角八分;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曾凡训多赔付的款项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一角二分。
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0元,由曾祥锋、曾凡训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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