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罗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芳盛汽车租赁行,住所地龙里县,经营者倪德芳,贵州省遵义县人,现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现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伍谏、龙里县芳盛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芳盛车行)、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无名氏(肇事逃逸)驾驶贵A03X15号车辆从龙里县城往草原方向行驶,行至龙余线0公里加50米处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伍谏驾驶贵ACS773号车辆相撞,致贵ACS773号车辆乘车人廖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6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谏、廖嘉无责任。贵ACS77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复,原告伍谏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23 970元。贵A03X15号车辆为被告倪德芳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伍谏为本次事故的伤者廖嘉垫付医疗检查费926.56元。被告芳盛车行系被告倪德芳个人经营。
原审原告伍谏一审诉称:2014年9月14日,肇事逃逸者驾驶被告倪德芳所有的贵A03X15号车辆从龙里县城往草原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伍谏驾驶贵ACS773号车辆相撞,致廖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谏、廖嘉无责任。贵A03X15号车辆为被告倪德芳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投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 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垫付廖嘉的医疗费1506.2元;2、车辆拆检费6000元;3、拖车费300元;4、修车费23 970元;5、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承担。
原审被告倪德芳、芳盛车行一审共同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垫付的施救费用1000元。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对倪德芳所有的车辆投保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是肇事逃逸,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在分项的范围内先行赔偿,是否追偿待以后再说,商业险根据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投保情况以保险单为准。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被告张凯一审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谏、廖嘉无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和其已为廖嘉垫付相应医疗检查费,有请求无名氏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车辆损失2397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2、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3、原告主张垫付伤者廖嘉医疗检查费1506.2元,因原告提交了五张医疗检查费票据的金额为926.56元,故支持926.56元。4、原告主张的车辆拆检费6000元和拖车费3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5696.56元(车辆损失2397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检查费926.56元)。本次事故系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辩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倪德芳要求返还垫付施救费1000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施救费,故被告倪芳的损失可与被告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谏各项损失25696.56元;二、驳回原告伍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倪德芳承担280元,由原告伍谏承担27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次事故驾驶员逃逸,导致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也致使事故原因、损失无法查清。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保险人向驾驶逃逸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保险责任,则与纵容犯罪无异,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人倪德芳将本为家庭用车用于租赁,导致投保车使用频率增加,危险承担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上述三部门于2008年1月11日新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伍谏二审辩称: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倪德芳、龙里芳盛汽车租赁行以及张凯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贵A03X15号车辆驾驶员在肇事后逃逸,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贵A03X15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伍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至于倪德芳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租赁,增加肇事率的风险,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但不得在本案中以此抗辩第三人,进而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对于交强险赔付是否分责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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